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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凤玲诉朱延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朱延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199号原告张凤玲,女,1970年6月5日出生。被告朱延达,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商务楼4层东区。负责人柳艺云,总经理。原告张凤玲与被告朱延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被告朱延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诉称:2013年8月11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香屯路口处,被告朱延达驾驶王晓暑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冀E6V7**)由西向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电动车前部相刮,造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10多天,共花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1721.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均遭被告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21.08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费补助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2262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延达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我和实际车主王晓暑是老乡,我是借用的王晓暑的车。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这么多。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需要医院出具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案、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800元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营养费需原告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我公司只认可760元,原告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朱延达驾驶车辆(车号:冀E6V7**)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香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朱延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拇指、右小腿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认可被告朱延达已支付其800现金用于住院期间购买食品。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E6V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821.08元、误工费2290元(2290元/月×1个月)、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已全部由被告朱延达垫付)、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已全部由被告朱延达垫付)、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已全部由被告朱延达垫付),总计12461.0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延达驾驶的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朱延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延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延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千二百四十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九十元、护理费八百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八分(医疗费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八分、营养费二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八分,其中给付原告张凤玲一万一千零六十一元八分,给付被告朱延达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凤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张凤玲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朱延达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凯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