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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逄某甲,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波,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1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逄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时许,在昌邑市围子街道某某村东南角地里,被告人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逄某乙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逄某甲用脚将逄某乙胸、腹部踹伤,致其第2、12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逄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逄某甲与被害人逄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逄某乙经济损失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逄某乙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予缓刑或免予刑事处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逄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收到条、从宽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系双方纠纷,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