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振波、王新仪等与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王振波,男,1982年1月15日生,回族,居民。原告:王新仪,女,2009年9月22日生,回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振波,男,1982年1月15日生,回族,居民,(系王新仪之父)。原告:丁志军,男,1949年11月29日生,回族,居民。原告:赵秀英,女,1954年1月18日生,回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1953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道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谨,女,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诉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波、丁志军、赵秀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崔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50分许,王涛驾驶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管仲路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违反交通标志,将前方顺行的丁玲骑的电动自行车(载其女王新仪)撞倒并碾压,致使丁玲、王新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丁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玲、王新仪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448.82元。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涛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过程中,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交通法的规定,电动车不能载人,丁玲骑电动车后面车载其女王新仪,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鉴于本案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内容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请贵院依法保护第一保险受益人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9时50分许,王涛驾驶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牛山路管仲路路口,因观察情况不够,违反交通标志,将前方顺行的丁玲骑的电动自行车(载其女王新仪)撞倒并碾压,致使丁玲、王新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丁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玲、王新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及丁玲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王新仪出生于2009年9月22日,需抚养14年,原告丁志军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需扶养16年,丁志军、赵秀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闻韶街道太公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二份、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子女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保单二份、特别约定清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涛驾驶鲁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前方顺行的丁玲骑的电动自行车(载其女王新仪)撞倒并碾压,致使丁玲、王新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丁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玲、王新仪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鲁A×××××号“柳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请撤出对王涛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20),丁玲系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0元(42837/12×6),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2930.3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王新仪出生于2009年9月22日,需抚养14年,原告丁志军出生于1949年11月29日,需扶养16年,丁志军、赵秀英生育子女三人,王新仪、丁志军均系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78元/年计算,计款194595.33元(15778×14/215778×16/3),原告主张的赵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秀英未满60周岁,且其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09695.33元(515100194595.33);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丁玲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且丁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少数民族风俗丧葬事宜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按照10人计算5天,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死亡赔偿金619695.3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141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4613.83元,扣除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6146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振波、王新仪、丁志军、赵秀英负担2169元,由被告济南宝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