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吉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陵路葵花社建筑工地一简易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吉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