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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竹梅与东莞石碣北纬电子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竹梅,东莞石碣北纬电子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竹梅,女,汉族,1960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军、谢润章,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石碣北纬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一工业区。负责人:梁傍枝,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东莞石碣北纬电子厂外方第一商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云光。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竹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莞石碣北纬电子厂(以下简称北纬厂)系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2年7月24日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成立,与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同一经营实体。王竹梅于1998年7月17日入职北纬厂,任清洁工。北纬厂未为王竹梅投保基本社会保险。王竹梅确认于2010年3月13日达到50岁退休年龄,但认为由于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北纬厂仍是劳动关系。王竹梅提供了一份由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单方签章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同时提供空白的应征资料表和协议书,主张北纬厂要求王竹梅重新填写入职申请,并将其工龄清零。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王竹梅于2013年1月底离职,北纬厂尚有2013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王竹梅。根据北纬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王竹梅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881元,扣除伙食费143元和住宿费43元后实发工资为1695元,但在此之前的10个月中均没有扣缴伙食费和住宿费的记录。王竹梅确认应发工资数额,但主张北纬厂包食宿,故扣发伙食费和住宿费不合理。王竹梅主张北纬厂于2013年1月底强行要求其出厂,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王竹梅就北纬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2013年3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回复称,王竹梅于2010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竹梅与北纬厂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终止,且王竹梅所反映的违法行为自终了之日均已超过2年,故不再进行处理。王竹梅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2013年4月23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碣)庭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竹梅于2010年3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王竹梅与北纬厂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对其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竹梅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竹梅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厂牌、劳动合同、新进员工应征资料表、劳动合同、协议书、投诉书、关于王竹梅、王培玉反映事项的回复,北纬厂提交的工资总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北纬厂系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确认与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同一经营实体,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双方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王竹梅已于2010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自2010年3月13日起双方之间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王竹梅离职时与北纬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王竹梅依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000元,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及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均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故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竹梅要求北纬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35元及高温津贴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二、2013年1月的劳动报酬问题。王竹梅庭审时确认2013年1月的薪资数额与北纬厂提交的工资总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1881元一致。根据北纬厂提交的薪资表反映,自此月之前北纬厂没有扣缴过王竹梅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故对王竹梅主张双方约定由北纬厂提供食宿的主张予以采信。王竹梅为北纬厂提供劳务,北纬厂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王竹梅要求北纬厂支付工资18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各项保险待遇损失问题。2010年3月13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法律并没有要求双方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强制性规定,故北纬厂无须赔偿王竹梅此后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王竹梅仅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诊断证明书显示东莞市人民医院对王竹梅所需的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预估,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王竹梅要求北纬厂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亦缺乏事实依据。王竹梅在达到退休年龄即不存在失业问题,王竹梅要求自2013年2月开始计算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就王竹梅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在王竹梅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至2013年其向社会保障局投诉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申诉前,没有就未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向北纬厂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竹梅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王竹梅权利被侵害之日即退休之日起算。王竹梅2013年才就北纬厂未购买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问题向北纬厂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王竹梅要求北纬厂支付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648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竹梅与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3日已终止。二、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竹梅支付2013年1月的劳动报酬1881元。三、驳回王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竹梅承担(已预交)。一审宣判后,王竹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即仍承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关系,但未明确劳务关系之权利义务。二、根据王竹梅提交的工资条反映,其工资远远大于2200元,故王竹梅暂以2200元请求一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数十年,从未间断,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不能因为劳务关系就不适用。北纬厂没有为王竹梅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王竹梅退休后未能享受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王竹梅有一次性补缴或一次性从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取走的选择权,且时效应当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王竹梅是在被强制清理出厂后在投诉过程中才知道的。请求:1.2013年1月工资2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3.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300000元(50岁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额平均为1000元,领至75岁,即25×12×1000=300000元);4.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导致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100000元;5.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4648元(由2013年2月份开始计算24个月:3×880+21×1048=24648元);6.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费3035元;7.2011年、2012年高温补助费1500元。被上诉人北纬厂、台湾鸿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鸿磬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竹梅已于2010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0年3月13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王竹梅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竹梅以北纬厂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北纬厂赔偿损失,但未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王竹梅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诊断证明书显示东莞市人民医院对王竹梅所需的手术治疗费用进行预估,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王竹梅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问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王竹梅诉请因北纬厂未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竹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竹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