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行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祝淑娟与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园行初字第0018号原告祝淑娟。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建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祝淑娟因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园区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淑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进入可胜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胜公司)压铸产品部工作。车间内充满着粉尘、工业酒精、皮膜液和环氧补土剂的刺激气味。2011年5月16日,其至九龙医院检查,确诊哮喘。医生建议调离原岗位,脱离过敏原,但公司拒绝换岗请求,导致病情进一步恶化,直至2012年6月才调到总务系统工作。2011年7月4日,可胜公司在原告要求下代原告提交了职业病诊断申请,但公司隐瞒、伪造、拒绝提供相关诊断资料,致使诊断机构长时间不受理、不作诊断至今。由于可胜公司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义务,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6月15日、7月8日向被告寄交了查处可胜公司违法行为的申请,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原告向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又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令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2013年10月22日,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可胜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3)姑苏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书、苏安监复决字(2013)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令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材料证明了其诉讼背景。2、《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表》2份(2013年3月2日)、《申请书》(2013年7月8日),内容反映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7月8日向被告举报可胜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要求被告对可胜公司进行行政处罚。3、《职业健康举报投诉回复单》(2013年8月8日)、《现场检查记录》(2013年3月5日)、《整改报告》(2013年3月21日)及《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2013年8月1日),内容反映被告对可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可胜公司将整改情况回复被告以及被告将检查情况回复给原告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可胜公司拒绝改正及被告拒绝原告的查处要求。4、《病假证明单》(2012年5月18日)、《公务通知单》(2012年9月4日),内容反映可胜公司将原告2012年5月的三次假期作病假处理以及原告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难治性哮喘,处理意见为建议长期避开吸入刺激性气体。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可胜公司对其疑似职业病知情。5、《瑞敏斑贴试验检测报告单》、《购销合同》及清单,内容反映可胜公司购入重铬酸钾及原告对重铬酸钾(常见接触物含油漆)过敏。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可胜公司未依法申请职业危害因素评估。6、控告材料,内容反映原告向江苏省疾病控制中心控告其在可胜公司工作导致职业病;《职业史》(手写)、《祝淑娟职业史》2份(打印)及病假诊断证明6份,原告认为《职业史》手写件系同事孔岩书写,在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栏有“工作喷漆后散打产生之粉尘”字样,但可胜公司在为其申报职业病上报职业史时隐瞒了致喘物油漆,且伪造了其感冒病史。7、《硬化剂安全技术说明书》、《油漆安全技术说明书》及发票2张,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可胜公司在其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未按规定提供材料且提供了虚假材料。8、照片,原告称系从可胜公司拍摄;对话录音资料,原告称系其与可胜公司总务室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可胜公司安装有通风报信装置,故在其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相关部门至可胜公司所作的检测结果是虚假的。被告园区安监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8日分别向其举报可胜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认真组织调查,并将经调查认为可胜公司不存在需要立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和情节的调查结果回复原告,故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园区安监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表》3份(2013年3月2日、6月14日)、投诉材料(2013年6月15日)、《申请书》(2013年7月8日),其中2013年3月2日的举报处理表及2013年7月8日的申请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上述材料证实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8日向被告举报可胜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要求被告对可胜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现场检查记录》2份(2013年3月5日、8月1日),《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估报告书》,《整改报告》(2013年3月21日)及附件,《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2013年8月1日)及附件,杨华、周冲、刘建军的岗前体检报告单、特殊岗位职业卫生告知相关事项、劳动合同书、新进员工培训记录等,祝淑娟的体检报告单,祝淑娟近期来访来信情况汇总,拍摄自可胜公司的警示标识、危害防护措施及重铬酸钾使用情况的照片,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电子邮件。其中《现场检查记录》(2013年3月5日)、《整改报告》(2013年3月21日)、《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2013年8月1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被告认为上述材料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及时到可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取证,同时要求可胜公司逐项对照检查,后可胜公司提交了整改报告并附有相关材料。3、《职业健康举报投诉回复单》(2013年8月8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将经调查可胜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此外,被告还提供了《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中的《瑞敏斑贴试验检测报告单》、证据6中的控告材料、《祝淑娟职业史》2份(打印)及病假诊断证明6份、证据7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购销合同》及清单、证据6中的《职业史》(手写)、证据8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现场检查记录》、《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估报告书》、《整改报告》、《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的附件、祝淑娟的体检报告单、照片、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电子邮件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杨华、周冲、刘建军的岗前体检报告单、特殊岗位职业卫生告知相关事项、劳动合同书、新进员工培训记录,《整改报告》的附件认为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认为可胜公司作了虚假陈述,对证据2中的祝淑娟近期来访来信情况汇总认为概括不全。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均是原告在申请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其本人准备或可胜公司提供用于诊断的材料,在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过程中亦未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被告,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园区安监局的职能之一为负责苏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告祝淑娟于2010年7月29日进入可胜公司工作。2013年3月2日,原告祝淑娟以《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表》的形式向被告投诉可胜公司存在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以下行为,要求被告对可胜公司进行查处:(1)未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估;(2)无岗前培训,不知道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3)未对员工进行岗前、岗中体检;(4)发现疑似职业病未及时向行政部门报备,隐匿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没有对现场进行封存,并进行了大量改进,致使职业病诊断无法进行。针对第(1)项投诉,被告经查询后当场答复原告:可胜公司已于2007年进行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在卫生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针对第(2)、(3)、(4)项投诉,被告于2013年3月5日至可胜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同时要求可胜公司就上述投诉内容自行对照检查。在可胜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及附件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通过电话将未查实原告投诉内容,不需要对可胜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调查结果答复原告。2013年6月14日,原告祝淑娟以《苏州工业园区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表》的形式向被告要求对可胜公司的以下行为进行查处:(1)在其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拒不提供诊断所需材料,隐匿材料、要求提供正规完整的MSDS(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2)对2013年3月2日举报情况没有彻底改善;(3)没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没有告知真实职业病危害因素;(4)新增职业病危害因素没有报告(六亚甲基二异氢酸酯)。2013年6月15日,原告祝淑娟以投诉材料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可胜公司针对其2013年3月2日的第(2)、(3)、(4)项投诉提交的整改报告与事实不符,再次要求被告予以查处。2013年7月8日,原告祝淑娟以《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要求对可胜公司的以下行为进行查处:(1)自行研制使用的皮膜液未向行政机关报告并进行毒性检验,未按规范提供MSDS,隐瞒技术、工艺、材料中职业危害;(2)使用重铬酸钾未及时如实向安监部门申报,进行职业病预评估;(3)拒不提供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4)隐瞒、伪造本人的职业史资料;(5)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本人;(6)发现疑似职业病未及时申报,致使诊断机构不能进行现场支气管激发试验。针对上述投诉,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可胜公司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同时要求可胜公司就上述投诉内容自行对照检查。在可胜公司提交《现场检查问题的回复》及附件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以《职业健康举报投诉回复单》的形式将经调查,可胜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调查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另查明,原告向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未责令可胜公司限期改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可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予答复,原告诉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令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园区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日、6月14日、6月15日、7月8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举报可胜公司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园区安监局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分别于2013年3月2日、4月7日以口头形式,于2013年8月8日以书面形式将针对原告申请事项的调查结果告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举报、投诉、控告或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和答复,被告从其专业知识出发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给出了结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祝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顾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