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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杨雪梅,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永建,男,1964年5月31日生,汉族。被告XXX,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杨雪梅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葛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梅诉称:被告XXX因周转资金于2008年7月15日向其借款45000元,借期10天,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XXX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XXX向原告杨雪梅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数额为45000元,内容涉及借款时间为10天,月息2%等。原告杨雪梅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付给被告XXX。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借款借据、银行提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X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偿还本息,原告杨雪梅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偿还原告杨雪梅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并计算1870元由被告X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XXX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文审 判 员  朱兵麒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