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83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552号C2区28号。投资人曹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彩凤,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2073号中怡花园2栋701室。负责人时林东。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迎宾路8号中安大厦。法定代表人任金岭。委托代理人欧自珍,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该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列鑫贸易行负担。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