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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与李长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李长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法定代表人易学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校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福,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宁,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国威正浩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科普驾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李长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7月8日到科普驾校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入职以来,科普驾校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要求要求与科普驾校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普驾校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与科普驾校解除劳动关系;2、科普驾校支付李长福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5528元;3、科普驾校支付我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失业保险补偿金2034元;4、科普驾校补缴或补偿我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5、科普驾校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6、科普驾校退还我押金5000元;7、诉讼费由科普驾校负担。科普驾校辩称,首先,科普驾校与李长福不存在劳动关系。科普驾校与李长福之间没有办理过招工手续,没有向李长福发放过各种身份证明、证件等。科普驾校与李长福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通过规章制度对李长福进行管理、没有为李长福缴纳过社会保险及发放福利待遇。科普驾校与李长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科普驾校与易学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08年1月29日,科普驾校与易学敏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科普驾校将30部桑塔纳教练车交给易学敏,承包期为5年,自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30部教练车由易学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承包30部教练车出现的经济纠纷及经济赔偿等问题由易学敏个人负责,与科普驾校没有任何关系。再次,李长福与易学敏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李长福自述2008年7月8日开始在易学敏处从事教练工作。2012年4月7日与易学敏签订了最后一份承包教练车协议书,约定李长福承包易学敏京AH7**教练车一台,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每报名一名学员交给易学敏学费2300元,学员毕业拿到驾驶执照后,易学敏再退给李长福400元,实际上每名学员易学敏只收1900元,而招生报名费每位为3500元,剩余部分全部归李长福所有。全年一台车可以招生48人。易学敏���李长福之间属于承包关系。综上,李长福与科普驾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李长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驾校设立需经过相应的行政许可,在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且在驾校运营过程中也需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现科普驾校将其名下车辆承包给易学敏个人经营管理缺乏法律依据。科普驾校称李长福与易学敏之间为承包关系,但科普驾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学敏与李长福于2008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而李长福与易学敏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科普驾校承包教练车协议书关于李长福收入的约定只是李长福工资收入的一种特殊计算方式,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学敏与李长福之间于2012年4月7日之后构成承包关系,且易学敏将车辆再次转包亦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科普驾校与易学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易学敏与李长福签订的科普驾校承包教练车协议书,易学敏应遵守科普驾校的有关规定,服从驾校的统一管理。另考虑到科普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为易学敏,故对科普驾校关于其单位与李长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李长福关于其与科普驾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科普驾校未为李长福缴纳社会保险,故对李长福要求科普驾校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长福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问题,李长福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关于李长福与科普驾校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科普驾校方证人易学敏陈述其于2012年8月初以李长福违规被学员投诉导致科普驾校被扣分为由将李长福辞退,与李长福的陈述不一致,科普驾校亦未提供证据其向李长福送达了上述辞退通知,故对科普驾校关于其单位与李长福于2012年8月初即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李长福以科普驾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要求与科普驾校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其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科普驾校应支付李长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李长福要求科普驾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长福的月工资数额,科普驾校未提交李长福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且根据科普驾校答辩状中陈述的李长福工资收入的计算方式以及易学敏与李长福签订的科普驾校承包教练车协议中关于李长福工资收入的约定,李长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不低于3000元,故对李长福关于其月平均工资标准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科普驾校将车辆违法承包给易学敏经营,易学敏代表科普驾校收取李长福风险金5000元,且易学敏现已成为科普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故对李长福要求科普驾校返还其风险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与李长福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解除。二、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长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三、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长福二〇〇八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长福二〇〇八年七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二千零三十四元。五、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长福风险金五千元。六、驳回李长福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科普驾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驾校与李长福之间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长福的风险抵押金是交给易学敏个人的,由我驾校返还没有依据。李长福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科普驾校与易学敏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易学敏承包经营科普驾校30辆桑塔纳教练车,承包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易学敏向科普驾校交纳30万元保证金,并每年向科普驾校交纳承包费70万元(税后)。该合同同时约定易学敏应加强教学管理和安全管理,易学敏所聘用的教练员必须按车管所要求持证上岗,必须遵守科普驾校的有关规定。2008年7月8日,李长福由易学敏招录,到科普驾校从事驾驶教练员��作。2008年7月8日李长福入职科普驾校从事教练工作。2008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其工资构成为保底加提成。2012年4月7日,易学敏与李长福签订的科普驾校承包教练车协议书约定,李长福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每报一名学员,向易学敏交纳2300元,待学员考试合格毕业后退还李长福400元。李长福在科普驾校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初,之后李长福未再到科普驾校工作。原审法院审理中,李长福称,其于2012年8月初之后未再到科普驾校工作是因为易学敏给其分配了招生、结业任务指标,但不给其“考试量”(即不安排其所负责的学员考试),导致其完不成任务,收入也大幅降低,因此其与易学敏发生争执,易学敏就要求其回家休息反省。易学敏作为科普驾校方证人陈述,因李长福违规,被学员向车管所投诉,导致科普驾校被扣六分,故其于2012年8月初将李长福辞退。易学敏认���其收取李长福风险金5000元未退还。另查,科普驾校未为李长福缴纳社会保险,李长福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科普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易学敏。2012年10月18日,李长福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科普驾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科普驾校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科普驾校为其补缴2011年7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2013年2月25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2)第36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长福的申请请求。李长福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科普驾校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保证金及承包费收据、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是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开办条件之一。科普驾校与易学敏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系驾校经营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协议签订者以外的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易学敏经营仍需以科普驾校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李长福入职科普驾校工作即使是在易学敏经营期间,其仍与科普驾校存在劳动关系。同样道理,李长福在易学敏经营期间所缴纳的抵押金亦应由科普驾校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科普汽车驾驶学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三���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