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与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滁州针织三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964号原告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西路178号。法定代表人谢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王街号。法定代表人高照,总经理。被告滁州针织三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王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学贵,厂长。原告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下称江洲染整公司)与被告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俏雪服饰公司)、被告滁州针织三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洲染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俏雪服饰公司、被告滁州针织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洲染整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一直为两个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两个被告的地址相同,工作人员也混同。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964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79647元。被告俏雪服饰公司未答辩。被告滁州针织三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洲染整公司与被告俏雪服饰公司、被告滁州针织三厂之间存在多年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布料进行染色加工,被告给付加工费。2013年6月24日,双方经结账,滁州针织三厂的法定代表人高学贵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称:“我公司欠江洲染整公司加工费179647.25元,其中未开票45654.49元,此发票到全后壹个半月付5万元,余款今年春节前付清”。同年8月14日,江洲染整公司向滁州针织三厂开具4565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9月5日,滁州针织三厂向江洲染整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贵公司给我滁州针织三厂的增值税发票我厂无法抵扣,请贵公司到税务总局申请作废,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厂,购货单位名称为安徽俏雪服饰有限公司。特此说明。”。未能按承诺的时间给付加工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滁州针织三厂法定代表人高学贵同时担任俏雪服饰公司监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子高照。该公司与滁州针织三厂的住所地均为滁州市南谯区大五街189号。还查明,2013年7月24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向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南谯分局发出滁南公(刑)封通字(2013)01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请该国土分局协助查封高学贵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高学贵的滁州针织三厂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安机关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裁定,于同年10月14日查封被告滁州针织三厂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王街189号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需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滁州针织三厂完成布料染色加工,双方经结账,被告滁州针织三厂法定代表人高学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未按期给付加工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滁州针织三厂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俏雪服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也无欠款凭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资产、组织机构相互混同,被告俏雪服饰公司不构成向原告给付加工费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俏雪服饰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江洲染整公司要求被告滁州针织三厂给付拖欠加工费,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针织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179647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江洲染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310元,由被告滁州针织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冰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