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深圳市鑫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市众鑫电子有限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深圳市鑫硅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辉武,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嫦,女。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期)***栋***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华。上诉人益阳市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及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硅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众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莞市峰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胜公司)购买众鑫公司电解电容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2年5月24日,峰胜公司累计欠众鑫公司货款915220元。2012年5月25日,峰胜公司、鑫硅谷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峰胜公司所欠债务由鑫硅谷公司代为偿还。2012年5月28日,鑫硅谷公司出具《付款担保书》,承诺对债务分9期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违约的,愿按照日千分之三向众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众鑫公司为此支付的聘请律师费用。鑫硅谷公司股东梁小双、林永华并提供房产一套作为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鑫硅谷公司仅支付货款189100元,余款726120元至今未付。另,众鑫公司认为鑫硅谷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二十条相关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硅谷公司应支付所欠众鑫公司货款,作为鑫硅谷公司股东及保证人的林永华、梁小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众鑫公司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林丽嫦为梁小双的妻子,应对婚姻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鑫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鑫硅谷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连带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716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鑫硅谷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连带向众鑫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3.鑫硅谷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鑫硅谷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没有答辩,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众鑫公司与峰胜公司、鑫硅谷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5月24日止,峰胜公司应支付众鑫公司货款915220元,鑫硅谷公司应支付峰胜公司货款915220元。峰胜公司同意将对鑫硅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众鑫公司以抵偿所欠众鑫公司相应的债务,众鑫公司亦同意受让。债权转让后,众鑫公司对鑫硅谷公司享有915220元的债权,由鑫硅谷公司表示确认并同意向众鑫公司偿还。协议签订后,峰胜公司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众鑫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确认若鑫硅谷公司未能支付众鑫公司货款时,众鑫公司可保留对峰胜公司追究货款的权利。2012年5月24日,鑫硅谷公司及梁小双向众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担保书》,确认对所欠众鑫公司915220元的货款分九期清偿:第一期1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第二期10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第三期11522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10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五期10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第六期1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第七期1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第八期10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第九期1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承诺人保证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如违约,除按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三(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众鑫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外,同时赔偿给众鑫公司造成的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全部损失。其中第六条约定担保人林永华愿以本人全部财产对承诺人应付众鑫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名视为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相关责任由签名人承担,因此给众鑫公司造成损失的,签名人愿以本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承诺担保书》落款有承诺人鑫硅谷公司的盖章及梁小双的签名,但相关担保人林永华的签名均注明为梁小双代签。同日,在峰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声第的见证下,梁小双向众鑫公司出具备忘录,将林永华与惠州市世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第8栋1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众鑫公司,称用作担保,并称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23日期间鑫硅谷公司付众鑫公司支票跳票所产生的罚款费用由众鑫公司承担,从鑫硅谷公司付众鑫公司的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相关协议签订后,鑫硅谷公司仅于2012年5月至8月支付众鑫公司货款18910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众鑫公司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梁小双与林丽嫦为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日期为2004年5月12日。鑫硅谷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股东为梁小双及林永华,现时工商登记状态正常,并无吊销或被注销的情况。又查明:本案诉讼,众鑫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代理众鑫公司与鑫硅谷公司之间的纠纷,律师费用为20000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众鑫公司出具了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代理律师亦参与了案件的庭审。原审法院根据众鑫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对鑫硅谷公司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鑫硅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付款承诺担保书、备忘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鑫硅谷公司、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众鑫公司与原债务人峰胜公司、鑫硅谷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鑫硅谷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对债权人众鑫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付款承诺担保书》的记载,鑫硅谷公司、梁小双承诺了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故应按照承诺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支付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支付众鑫公司相应的聘请律师费用的损失。众鑫公司诉求鑫硅谷公司、梁小双支付未付的货款726120元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鑫硅谷公司及梁小双作为承诺人在《付款承诺担保书》中的承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硅谷公司、梁小双在《付款承诺担保书》承诺若未如期付款,赔偿众鑫公司聘请律师费用的损失,现时众鑫公司提供了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为案件诉讼确实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用,且相关费用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梁小双只是在鑫硅谷公司承接债务后以个人名义向众鑫公司承诺对鑫硅谷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相关债务的发生与作为梁小双妻子的林丽嫦并无直接关系,故众鑫公司起诉要求林丽嫦对梁小双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于林永华的责任问题。虽《付款承诺担保书》中称担保人为林永华,但其中林永华的签名均为梁小双所代签,众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小双得到了林永华的授权,有权以林永华的名义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担保,故梁小双以林永华的名义在《付款承诺担保书》签名不能视为林永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行为对林永华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众鑫公司称梁小双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在于梁小双持有鑫硅谷公司的公章及提供了林永华与惠州市世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第8栋16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林永华为个人,梁小双持有鑫硅谷公司的公章仅能使人相信其与鑫硅谷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并不能涉及作为个人的林永华。而仅凭梁小双持有林永华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足以令第三人信任梁小双获得了林永华进行担保的授权,众鑫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另,众鑫公司提出林永华作为鑫硅谷公司的股东,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故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众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永华作为鑫硅谷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有限责任的情形,其援引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林永华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鑫硅谷公司、梁小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726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付);二、限鑫硅谷公司、梁小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众鑫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众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1261元、财产保全费4251元,合计15512元,由鑫硅谷公司、梁小双共同负担。众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小双、林永华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鑫硅谷公司在2012、2013年均没有参加年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因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参加年检,鑫硅谷公司事实上已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清算。该公司办公地点早已人去楼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等均一直无法联系,梁小双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通缉。而公司两股东并未依法清算。一审法院未查明其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等损害众鑫公司利益的事实,仅以工商登记状态来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未明确梁小双的保证人地位,将本案债务作为梁小双的个人债务处理,有违事实和法律。首先,鑫硅谷公司向众鑫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保证书》中,梁小双在担保人处均有亲笔签名,其无疑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付款承诺保证书》第八条明确,夫或妻一方在本承诺担保书上签名的,视为已取得对方授权,本案担保应认定为梁小双、林丽嫦二人同意的担保,该债务应当为共同债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一审已查明林丽嫦是梁小双的配偶,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梁小双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最后,在梁小双、林丽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小双在鑫硅谷公司的股东收益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林丽嫦与梁小双有共同利益关系,将该担保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三、梁小双代表林永华在《付款承诺担保书》上签名,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林永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案涉债务。鉴于林永华系梁小双妻弟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梁小双持有鑫硅谷公司公章、财务章、林永华个人支票私章,持有林永华名下购房合同原件的事实,众鑫公司足以相信梁小双有权代表林永华,梁小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其在《付款承诺担保书》上担保人的签名应当视为林永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四、根据《备忘录》,林永华委托梁小双将其房产购房合同原件交给众鑫公司保存,作为其履行债务的保证,一审不认定抵押权成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永华、林丽嫦对鑫硅谷公司、梁小双应付众鑫公司款项(欠款本金726120元、律师费20000元及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承担。林永华、梁小双、林丽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众鑫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众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永华、林丽嫦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众鑫公司就案涉债权是否享有抵押权。关于焦点一。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查明鑫硅谷公司并未被吊销或注销。众鑫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为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众鑫公司以梁小双、林永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为由,上诉主张其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而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众鑫公司未为此提供任何证据。即使该司事实上已经停止经营,尚不足以据此当然认定该司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院对众鑫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众鑫公司又以梁小双、林丽嫦为夫妻为由,要求林丽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由于林丽嫦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众鑫公司要求林丽嫦作为合同义务人,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众鑫公司以梁小双将某处房产的购房合同交其收执为由,主张享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以建筑物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众鑫公司并未举证其主张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故本院认定该抵押权尚未成立。再者,众鑫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抵押权。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众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261元,由益阳市众鑫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