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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德飞,刘高强,刘政桥,刘振标,赖秀珍,王小路与倪时忠,梁荣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路,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倪某忠,梁荣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强,男。法定代理人梁德飞,系刘某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桥,男。法定代理人梁德飞,系刘某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珍,女。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若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荣艺,男。委托代理人彭瑞宁,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路因与被上诉人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倪某忠、梁荣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振标与原告赖秀珍是夫妻,共生育包括刘某铭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梁德飞与刘某铭是夫妻,生育了原告刘某强、刘某桥。被告倪某忠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坪山新区俊鹏轮胎店的业主,该轮胎店的经营范围是轮胎销售。刘某铭与被告王小路是朋友,双方都开泥头车在工地运送泥土。被告王小路因需使用一条放置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湖社区某垦殖场工地属其所有的旧轮胎,于2012年7月1日下午驾驶自己的小货车,与刘某铭、被告梁荣艺一起将该旧轮胎运去充气。因内胎已破损,被告王小路买了一条新内胎,将旧轮胎运至被告倪某忠经营的深圳市坪山新区俊鹏轮胎店安装、充气。被告王小路等人将旧轮胎卸下后,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的一个工地,将被告梁荣艺的一批槽钢搬上被告王小路的小货车。其后,被告王小路驾驶小货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俊鹏轮胎店准备取回旧轮胎。到达轮胎店后,刘某铭和被告倪某忠把已充气的旧轮胎从轮胎店推到被告王小路的小货车后面。因为小货车已载有被告梁荣艺的槽钢,被告梁荣艺遂上车将槽钢挪至车斗的右侧,把车斗的左侧腾出来以便放置被告王小路的旧轮胎。由于王小路的旧轮胎是泥头车用的轮胎,刘某铭和被告倪某忠无法将轮胎搬上小货车。被告王小路从小货车驾驶室下来,准备与刘某铭、被告倪某忠一起将旧轮胎搬上小货车。当被告王小路从驾驶室下来走近旧轮胎时,旧轮胎发生了爆炸,造成刘某铭、被告倪某忠、王小路受伤。三人随即被送至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刘某铭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9日死亡。刘某铭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0865.5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4035.5元。因被告均未向原告作出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小路、倪某忠、梁荣艺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4464元、丧葬费32718元、医疗费415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1020元、住宿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小路、倪某忠、梁荣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爆炸的旧轮胎属被告王小路所有,亦是被告王小路要使用该轮胎才运去充气。刘某铭与被告王小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合同关系,刘某铭搬运轮胎的行为属帮工活动。被告王小路是爆炸旧轮胎的所有权人、受益人,是刘某铭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王小路均主张旧轮胎是与被告梁荣艺的槽钢发生碰撞后爆炸,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旧轮胎爆炸后,当事人并未对轮胎采取封存、证据保全措施,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能确定爆炸的轮胎,使通过鉴定以确定轮胎爆炸原因的工作未能进行。原告及被告王小路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倪某忠的对旧轮胎的充气存在充气过量或充气不当,对原告提出的倪某忠无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技能,也不拒绝被告王小路送来的废旧轮胎而贸然充气,是事故发生的继发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小路提出的被告倪某忠在充气过程中未能正确测量和把握充气量,以致充气过度,造成轮胎爆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无论刘某铭是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的工地帮助被告梁荣艺搬运装卸槽钢,本案轮胎爆炸事故发生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汤坑社区,轮胎的爆炸与搬运装卸被告梁荣艺的槽钢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刘某铭并不是在搬运装卸被告梁荣艺的槽钢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梁荣艺不是本案轮胎爆炸事故的被帮工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梁荣艺是本案轮胎爆炸事故的被帮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忠、梁荣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忠、梁荣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于2013年1月8日法庭辩论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按该标准,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6.09元。刘某铭属农村户籍,原告虽提交了刘某铭的居住证证明刘某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但未举证证明刘某铭有固定收入,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20)。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强年满12周岁,有二个扶养人,需扶养6年;原告刘某桥年满4周岁,有二个扶养人,需扶养14年;原告刘振标年满70周岁,有五个扶养人,需扶养10年;原告赖秀珍年满69周岁,有五个扶养人,需扶养11年。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79361.49元(6×6725.55+8×6725.55÷2+4×6725.55÷5+5×6725.55÷5)。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79361.4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丧葬费32718元。按深圳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42609元(85218÷2)。原告主张丧葬费32718元,是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3、医疗费40865.5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14035.5元)。经向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核实,刘某铭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830元,原告另支付了检查费2035.5元,医疗费合计40865.5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40865.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400元。刘某铭住院八天,原告未就刘某铭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举证。认定刘某铭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00元(50×8)。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出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2250元(1500÷30×15×3)。刘某铭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属合理的费用,综合本案的情况,酌定三人误工15天。因原告未就误工人员的收入举证,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020元。综合刘某铭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20元。7、住宿费1650元。综合刘某铭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65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因本案事故,原告刘振标、赖秀珍失去了儿子、原告梁德飞失去了丈夫、原告刘某强、刘某桥失去了父亲,精神上均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1699.59元,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王小路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699.59元。二、驳回原告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06元(已批准原告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缓交),由原告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承担7730元,被告王小路承担5376元。上诉人王小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王小路与刘某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帮工活动。轮胎爆炸前王小路刚到场,一下车后也被炸伤。因此王小路没有时间指使刘某铭进行帮工活动,刘某铭此时是在为倪某忠帮工。2.王小路的轮胎在交给倪某忠充气之前属于无危害物体,所以在组装充气完毕交还王小路之前所发生一切责任应该由倪某忠负责。3.倪某忠、梁荣艺、刘某铭在把冲好气的轮胎装上车厢时产生爆炸的原因是碰在梁荣艺货物的尖角上(乃受到外力撞击所致),并非轮胎本身问题。4.被上诉人错误地把泥头车--旧轮胎--使用旧轮胎联系在一起,认为王小路违规使用旧轮胎,应承担主要责任(误导法官和陪审员)。这只是被上诉人的一种假设或者猜想。事实上旧轮胎只是一个个体,王小路并没有接收到或者正在违规使用此轮胎。王小路的使用行为和违规的事实并未发生,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王小路违规使用旧轮胎导致刘某铭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5.王小路为梁荣艺帮工拉槽钢,梁荣艺和刘某铭为倪某忠帮工搬轮胎(因为此项工作是由倪某忠负责)。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不清楚,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被上诉人梁荣艺口头答辩称,第一,梁荣艺对刘某铭有没有去搬槽钢是不清楚的;第二,刘某铭即使去搬槽钢,也不是梁荣艺叫刘某铭去的;第三,即使刘某铭去搬槽钢,与搬轮胎也是两个独立的事件,刘某铭的受伤是在搬轮胎的过程受伤的,与搬槽钢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倪某忠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王小路、倪某忠、梁荣艺在一审所作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梁荣艺所作笔录,受害人刘某铭系在搬运旧轮胎时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其受伤死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其系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小路系被帮工人。一方面,刘某铭与王小路系朋友,事发当天,刘某铭系应王小路之邀,乘坐王小路的小货车,协助其将旧轮胎运至倪某忠经营的轮胎店安装、充气,充好气后,再将轮胎搬上王小路的小货车,这一系列活动受益人均是王小路,刘某铭系义务为其提供劳务。另一方面,王小路与倪某忠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倪某忠根据王小路的要求,完成旧轮胎的安装、充气工作,双方并未约定轮胎的搬运工作由谁完成,但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在这类交易中,定作人需将定作物交付至承揽人的工作场所,承揽人完成指定的工作后,再由定作人将定作物提走。因此,将充好气的轮胎搬上车应当属于定作人王小路的义务而非承揽人倪某忠的义务,刘某铭帮忙将轮胎搬上车,帮工的对象应当是王小路而不是倪某忠。综上,王小路主张其与刘某铭之间不存在帮工活动、倪某忠才是被帮工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铭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王小路,应当对刘某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系何原因导致轮胎爆炸、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小路是否违规使用旧轮胎,均不影响梁德飞、刘某强、刘某桥、刘振标、赖秀珍等赔偿权利人根据刘某铭与王小路之间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要求王小路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王小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