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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某,重庆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执行董事。辩护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金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及其辩护人徐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该公司能承接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土地增减挂钩编制项目,采取事先承诺给予好处费并于事后兑现承诺的方式,于2012年10月中旬,在涪陵送给重庆市涪陵区国土局规划科科长欧某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该公司能承接丰都县的业务,采取事先承诺给予好处费并于事后兑现承诺的方式,于2011年初至2012年期间分三次在丰都及重庆送给丰都县国土局副局长刘某人民币8万元。3、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为了感谢武隆县国土局副局长廖某帮助其公司承接了该局两个增减挂钩编制项目,希望廖某能帮忙早日签订合同并付款,于2011年下半年在重庆送给廖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土地增减挂钩编制项目合同书、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证人欧某、李某甲、刘某、廖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划整治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潘金贵提出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市高岭土地规划整治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人民陪审员  杨 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艺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