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生友与徐柏(百)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友,徐柏(百)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王生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兰,女,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柏(百)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会新,农民。原告王生友与被告徐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兰、被告徐柏荣、委托代理人赵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友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并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一年,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门窗修好,被告就将押金退还给原告。房屋到期后,原告已将房屋门窗修好,将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不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7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定,房屋租期为一年,房屋租金(33000)叁万叁仟元正,房屋押金(3000元)叁仟元正,乙方1年已满。如果门窗已坏,把门窗修好,把押金退给乙方,房屋租赁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徐百荣乙方王生友2012年7月1日”,用以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证2、金龙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金龙于2013年7月2日对王生友租赁的门窗、玻璃门、卷帘门进行维修并修好;证3、张玉娟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日李小兰把所有门窗维修好后,将钥匙交给了张玉娟;证4、魏顺卿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王生友曾于2013年7月3日从魏顺卿那里借过修理工具。三份书证证实2013年7月2日至7月3日已经将被告的卷帘门修好,房屋已经让被告的儿子看过,钥匙交给了张玉娟。被告徐柏荣辩称,一、2012年7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应将房屋门窗修好,被告将押金退还。被答辩人王生友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卷帘门2个是答辩人所修,共花费2160元(未加算人工费),有北方门业收据为证。被答辩人在维修玻璃门时只是把门框换了,地簧没有换,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不退押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妥。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生友签订合同时,房屋地面整洁,门窗无损。有王志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今年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王生友将墙面严重涂抹,满墙都是电话号码,无法清除,严重影响答辩人再次出租使用。要求被答辩人重新粉刷后将押金退回并无不妥。三、合同期满后被答辩人并没有马上进行维修,而是锁着大门7天,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延期交房的租金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王志刚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答应房租到期后,原告将房屋粉刷干净。证2、租赁房屋照片15张,用以证明房屋的一张纱窗没有修理,有漏洞,门窗没有修好,地簧坏了没有换,房屋没有粉刷。证3、北方门业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卷帘门已更换,原告未修好。庭后提供的证据有:1、张玉娟、魏顺卿的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委托张玉娟交给房东钥匙的时间没记清楚及魏顺卿只证明原告从其处拿过工具,未写明具体时间。2、王艳南的书证及其与徐柏荣的房屋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租房期满,西门地簧、地板、卷帘门已坏未修好,更换了新卷帘门。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拿到我们家中双方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口头答应过房屋到期后把房屋给粉刷干净。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假的,修房子是7月7日修的,7月8日张玉娟把钥匙给我的。卷帘门两个在7月23日都让我们换了,有北方门业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王志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与徐柏荣之间的协议内容,应以房屋出租协议为准。地簧很容易坏,我们走时是好的,不清楚这个事情。纱窗子问题在我们租房之前已经是这样了。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2、3、4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1、2内容虽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未写入合同之内,对双方缺乏约束力,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王生友(乙方)与被告徐柏荣(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定,房屋租期为一年,房屋租金(33000)叁万叁仟元正,房屋押金(3000元)叁仟元正,乙方1年已满。如果门窗已坏,把门窗修好,把押金退给乙方,房屋租赁税由乙方承担。甲方徐百荣乙方王生友2012年7月1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门窗进行了修理,并委托他人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门窗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押金3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对门窗虽进行了维修,但未经原告验收,委托他人交还钥匙的做法欠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返还押金1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生友房屋押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柏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红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