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星与张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张建民,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涉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李星,职工。被告张建民,职工。被告杨波,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星与与被告张建民、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星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李星负担。审判员 高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秀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