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峰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峰,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杨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杨亚峰,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志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杨亚峰与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杨志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以前期筹建费用不够为由在其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并给其出具借据,其向被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10万元借款及利息945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08年6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辩称:2012年初,张永森以600万元的价格从第三人杨志斌处购买鼎鑫公司。后杨志斌于2012年12月25日给其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债务由其承担。因杨志斌未给其交账册,故其无法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属实。另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字迹较新,如借据是原告在其接手公司后出具的,说明借据是伪造的,如借据是2008年10月份出具的,该借款也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志斌述称:其是在2012年将鼎鑫公司卖给张永森的,其当时已将公司账册交给张永森。鼎鑫公司筹建时,原告、刘东方及王宁三人找到其,让其一起干,其就和他们一起干厂。后来其听说建厂时,他们给鼎鑫公司都拿有钱,其中原告拿了10万元。当时,大家商量公司建好后原告如入股,10万元就算股金,如不想入股,10万元就算鼎鑫公司的借款,可以退款。鼎鑫公司建好后,原告未入股,故原告前期给鼎鑫公司投入的10万元应是公司的借款。其记不清有无约定利息,好像说过公司盈利就给利息,不盈利就只还本金,不给利息,最后没有说定。原告是鼎鑫公司的会计,公司借款手续是其和原告出具的,公司公章是其管理的,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原告也有保险柜的钥匙。该10万元借据是其让原告出具的,其还让原告将该笔借款记到公司帐上。其对1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1分5利息有异议。其记不清借据的出具时间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8年6月3日按月息1分5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据上字迹较新,系原告2012年利用盖鼎鑫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自行书写伪造的,其对借据的形成时间、公章的形成时间及字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后其撤回申请;第三人杨志斌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10万元借款认可,对利息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股权转让协议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杨志斌将鼎鑫公司股份转让给其,并承诺承担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如存在,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杨志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志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鼎鑫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杨志斌对该10万元借款认可,且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鼎鑫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杨志斌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08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亚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公司前期筹备费用。系2008年6月3日借款月息1.5%(一分五)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上加盖有鼎鑫公司公章)2008年10月28日。”原告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得到偿付。其后,张永森从杨志斌等股东手中接收了鼎鑫公司的资产,公司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由杨志斌变更为张永森。2012年12月25日,杨志斌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担2011年元月1日前鼎鑫公司所有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鼎鑫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杨志斌的认可,且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据上字迹较新,系原告2012年利用盖鼎鑫公司公章的空白纸自行书写伪造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因第三人杨志斌承诺承担鼎鑫公司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债务,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即使存在,也应由第三人杨志斌归还。因杨志斌的承诺系其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第三人杨志斌虽称其记不清有无约定利息,好像说过公司盈利就给利息,不盈利就只还本金,不给利息,最后也没有说定。原告对此不认可,杨志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第三人杨志斌的述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该借据上约定有借款时间及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按月息1分5计算至还款之日,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亚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分5支付到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济源市鼎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清审 判 员 史立平代理审判员 卫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