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郭锦豪与高窝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法定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广州大舜丽池酒店第16层1604、1605房。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湛某某,该司职员。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钟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6月9日21时35分,被告车主高某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荔湾区某某路7号108铺(某某阁小区停车场)时,因载货及视力问题导致撞到原告,原告头部、左肩、胸腰背部等全身疼痛、擦伤,而被告高某某则继续驾车前行至仓库卸货,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送往广东省中医院治疗,入院治疗直至6月24日。经诊断,造成原告l3腰椎骨折(骨髓水肿)、多处挫伤,筋伤。院方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禁止坐起、禁止下地活动。2.定期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腰椎x.mr以了解挫伤情况。交警现场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其协商只拿到了3000元。且原告年龄小,心灵已经埋下了对车恐惧这种不可磨灭的阴影,为照顾原告亦严重影响了法定代理人的正常工作及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4336.82元。2、被告支付伙食费2250元,按一天50元计,共45天。3、被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按一天40元计,共45天。4、被告高某某赔偿营养费8000元。5、被告高某某赔偿精神赔偿费10000元。6、被告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5000元,共45天,钟某某按400元/天×45天计,郭某乙按600元/天×45天计,按两个法定代理人收入计。7、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8、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我方与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规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该剔除。2、伙食费、护理费应按14天计算,因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原告住院14天。3、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还没有达到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不同意赔偿。5、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4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证明是其投资成立的私人公司出具的,没有合同、缴纳社保、纳税凭证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误工费与护理费之间的混淆是对护理费的重复计算,请法院予以驳回。6、交通费没有证据,同意酌情按每次往返4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算。另根据《保险法》第66条,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粤a×××××小型客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路7号某某阁小区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郭某甲(4岁)在上述路段由北往南行走,因被告高某某未确保安全驾车,造成粤a×××××车辆车头与原告郭某甲的身体发生碰撞,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甲立即到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急诊,并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3年8月1日到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337.18元。入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气滞血瘀);西医诊断腰背部挫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月,禁止坐起、下地活动;2、定期每周骨科门诊复诊,必要时复查腰椎x、mr以了解骨挫伤情况,由门诊医师复诊后决定下一步诊治方案。另,原告郭某甲确认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3000元并未在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钟某某进行护理,并未另聘请护工,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是广州市瑀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批发和零售贸易,月收入18000元;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是上述公司财务总监,月收入12000元。粤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符合驾驶小型客车的资格。被告高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郭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两份;医疗收费票据、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mr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2张、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忽视安全驾驶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高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郭某甲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郭某甲提供的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336.82元没有超过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为1336.82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原告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郭某甲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3、护理费,因原告郭某甲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仅4岁,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特殊需两名人员护理的医嘱,本院认定其确需由一位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和照顾,其法定代理人为护理原告郭某甲,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即原告郭某甲要求父母的误工费实为护理费。但由于原告郭某甲只提供了其父母亲投资的相关私营公司的登记材料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亲的收入情况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郭某甲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以及出院需卧床休息1个月的医嘱,以原告的一位法定代理人陪护来计算护理费,即为80元×45天=3600元。4、营养费,虽原告郭某甲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营养费的证明,但原告郭某甲为未成年人,身体处于生长发育期,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郭某甲病情及医嘱等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郭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上支出的费用,但确有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郭某甲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原告郭某甲要求交通费15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郭某甲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的程度,但原告郭某甲为未成年人,遇到突发性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在精神上确受到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高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的原则先行赔偿。所以上述第1项医疗费1336.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甲;上述第2-6项共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郭某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336.82元给原告郭某甲。2、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郭某甲。3、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69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