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欧阳XX、曹XX与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村X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欧阳XX,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原告曹XX,男,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郴州市XX中学学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法定代理人欧阳XX,系曹XX之母。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负责人欧阳XX,男,系该组组长。原告欧阳XX、曹XX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雄,被告的负责人欧阳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XXX组的银行存款3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XX、曹XX诉称,原告欧阳XX系被告组土生土长的组民,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曹XX于2001年4月出生,是原告欧阳XX的婚生儿子,出生后随母落户于本组。2013年6月底,被告组的土地按人口进行分配土地收益款,将该土地收益款按每人14777元予以分配,但以原告是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为由扣发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2955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欧阳XX的身份证、欧阳XX与曹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和是被告的组民。二、《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全区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命名的函》、《中共苏仙区委关于同意成立中共望仙镇、五盖山镇委员会和中共白鹿洞街道、王仙岭街道、卜里坪街道、观山洞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批复》、《苏仙区所属街道管辖范围》、《湖南省民政厅关于郴州市苏仙区部分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和《证明》,拟证明因行政区划调整,被告由“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XXX村四组”更名为“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编号10081700162),拟证明两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土地的情况及两原告作为被告的组民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四、《XXX村四组土地利益分配到户明细表》、《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三份),拟证明被告的组民按人头每人可分得土地款14777元,但被告剥夺了两原告分款的权利。被告XXX组辩称,被告组土地款分配方案决定外嫁女不予分配是经过组上村民开会决定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见过,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不清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二原告是被告村民且在组上有耕种土地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欧阳XX在被告组上出生,承包了被告组上的土地,后与他人结婚,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移。2001年4月婚生儿子曹XX,落户于本组。2013年2月,被告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同月28日,被告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配给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每人14777元,而两原告并未获得该款的分配。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另查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原为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XXX村四组,于2012年因郴州市苏仙区部分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调整而变更。本院认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欧阳XX为被告方组民,且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虽然出嫁,但连同其婚生儿子的户籍也一直未迁移。因此,两原告至今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未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依组上会议决定的外嫁女及其子女不予分配之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村民自制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之规定,所决定的有关征收分配方案中取消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XX、曹XX土地补偿款每人14777元,合计29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85元,保全费330元,共计868.8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XXX村XXX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