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曹鼎红与被告陈起劲、江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鼎红,陈起劲,江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曹鼎红,女,无业,住福鼎市。被告陈起劲,男,服装厂总经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丽英,女,现无业,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鼎红与被告陈起劲、江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对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鼎红、被告陈起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江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鼎红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陈起劲及被告江丽英因经营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两被告共立下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有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停付利息,后来原告几次要求被告陈起劲在借款单上补写借款利率2%,经两被告同意于2010年10月中旬在陈起劲被告办公室,由被告江丽英在原借条上补写利息2%。2011年12月10日,被告江丽英称被告陈起劲的企业生意不景气,与原告商量能否减少利息,原告同意两被告共同借款的50000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所以被告江丽英经陈起劲同意并在陈起劲办公室出具给原告的有关利息说明一张,写明“向曹鼎红所有的借款月息按1.5%算,2010年5月5日陈起劲30000元借款月息按2%算”,此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的本金50000元借款,从2008年9月25日到2011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只偿还40000元利息,被告所偿还的40000元利息推算时间截到2012年2月10日止,详见4万元利息推算过程清单。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本金5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起劲辩称,1、2008年9月25日是本案的江丽英向原告借款,当时陈起劲并不在场,也没有经手,借条上的名字是原告后来给陈起劲补签的;2、江丽英借款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2%)”并非江丽英书写,而是原告事后补写的,本案的两个被告都不知道此事,且在今年6月5日与27日开庭时,原告已承认是自己后来补写的;3、江丽英借款50000元后利息一直付到2013年1月4日,前三个月以现金的形式,之后以纳会的形式支付;4、2012年3月2日,陈起劲通过厂里的出纳汇给原告40000元,是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5、被告江丽英在2013年2月7日汇还原告1150000元中已经包括该笔借款5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丽英辩称,1、江丽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作为自己向服装厂的股份投入,陈起劲并不知情,而利息是江丽英与原告的个人约定,且是事后补的;2、江丽英借款后,前三个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后来以纳会钱的形式予以扣减;3、2013年2月7日,被告江丽英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有其向原告的其他借款(100万元)全部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陈起劲、江丽英因经营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将借款月利率下调至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江丽英经手用现金付了三个月利息,之后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原告应交纳给被告的会钱的形式折抵。2011年上半年期间,作为会首的被告江丽英倒会之后即停付利息,经原告催讨,2012年3月2日经原告和被告陈起劲电话沟通,原告到被告单位收取40000元,收取时约定偿还2008年9月2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收条出具后,被告陈起劲公司的出纳认为如此不妥,遂涂改了收条上的“30000元及10000元”字样。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提起诉讼,后于同年8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对于双方争执的该笔50000元借款被告是否已偿清的问题。原告认为,二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2年2月10日止,余欠本金50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并提供了一份借条、被告江丽英出具的一份关于降低利息的说明、40000元利息推算过程清单、录音记录等证据。二被告认为,被告江丽英已于2013年2月27日汇付给原告1150000元(本金1000000元)其中150000元包括本案讼争的50000元,本案所涉标的额50000元已经还清,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卡业务回单,以支持自已的主张。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江丽英汇付给原告1150000元,其中超出本金1000000元的150000元中没有证据证明包括本案讼争的50000元,且有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江丽英间还存在其它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对本案诉争标的50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再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书证的借据是债权债务存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被告抗辩已偿还了借贷债务,但未能提供如原告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据”等足够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该笔5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曹鼎红于2012年3月2日在陈起劲公司收取人民币4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收取的40000元是偿还本案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所偿还的40000利息按时间推算从借款2008年9月25日时起截到2012年2月10日止,并提供40000元利息推算过程清单一份。被告陈起劲认为,2012年3月2日,陈起劲通过厂里的出纳付给原告40000元,是还原告另外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在与本案是同一事实的第一次起诉时主张40000元中的20000元是还本案的本金,另20000元是还本案中的利息,所以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而撤诉后再起诉即本案又主张该40000元均是支付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原告针对这40000元是还多少本金、多少利息前后主张不一;而被告陈起劲主张该400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因本案诉争标的50000元债务形成时间比被告主张的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的形成时间早,且另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纠纷也在本院审理之中,并经本院进行了事实认定。因此,上述双方陈述的40000元所偿还的是何笔债务及具体借款债务的本息多少比例均是纠纷后双方各自对有利于自已的不同主张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2012年3月2日,原告曹鼎红经与被告陈起劲电话联系后,才到陈起劲公司收取40000元,当时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是“收陈起劲与江丽英2008年9月25日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壹万元正合计肆万元”,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实践,借款人还款时是先还利息后,余款部份再还借款本金的普遍习惯,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已还了本案中50000元借款的其中30000元本金;3、同时结合原告在2013年6月5日第一次起诉时的陈述(审理笔录第7-8页),即“被告借款后付现金三个月利息,之后利息以原告应缴纳给被告江丽英的会钱中扣减”约至2011年4月间原告“倒(散)会”时止,“倒会”之后的利息按时间推算,到2012年3月2日止约是10000元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该笔5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3月2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利息再次确定单据、录音CD各一份、收据3份、民事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13)鼎民初字第815号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本案中,二被告抗辩主张在2013年2月7日汇付原告1150000元的其中150000元中已包含本案的借款5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从2012年3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取40000元的收据内容表述来看,可以认定被告已偿还了原告30000元本金,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同时综合本案的其它证据,也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日止。本案双方的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陈起劲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的“(2%)”并非江丽英书写,系原告事后补写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江丽英在庭审中已承认双方有约定利息,且实际中也支付了利息,即使是原告事后在借条上补写的也不影响本案双方约定利息的客观事实,被告陈起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起劲、江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