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华某,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孙广泽,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性格不合,经多次芳心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行为已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原告陪嫁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电热水器、电脑、餐桌、窗帘、金戒指、金佛)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婚生子孙广泽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另外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孙广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敬互爱。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检讨自身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多加沟通交流,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秉持共同为家庭着想、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生活氛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廷富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