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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金凤、刘信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信鹏及姚金凤、刘信鹏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城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0时13分,被告人何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鄂K×××××农用车(系挪用号牌)满载砂石料,沿应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河镇上杨村路口处,遇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被告人何某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间黄线将其撞倒,造成二车受损,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城市公路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金凤、刘信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城市公路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金凤、刘信鹏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金凤、刘信鹏对被告人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并对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接收被告人何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何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审 判 员  余 梁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