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2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委托他人为其制作9枚印章,并向他人购买了空白的百元定额发票。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到本区公园路一带招揽顾客,向他人兜售发票。同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鸡鸣岭20弄3号被告人周某甲暂住处查获尚未卖出的百元面额发票177份(其中7份发票已经加盖了印章)及九枚印章。经鉴定,查获的177份发票属于伪造的发票,9枚印章与真实印章的字样细纹不一致,认定属于伪造的印章。其中1枚属于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枚属于伪造的公司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假发票、假印章的照片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检查证、检查笔录、印章检验鉴定书、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出售伪造发票,且伪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以非法制造发票罪以及未对被告人制造公司印章罪予以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出售伪造的发票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出售伪造的发票和伪造印章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向晔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