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车廷兰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廷兰,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89号原告车廷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强。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廷兰诉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深���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由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承接原告房屋装饰工程(设计和包工),并向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采购建材,两被告联合给予优惠的意见,原告于当日分别向两被告支付200元测量费和1000元定金。2013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号为201301-906130301252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906130301252的《材料供应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百安居深圳��然分公司以“清包”承包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八意府7D-6A的装饰工程,总价款为43865.54元,该工程由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负责设计。材料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处采购装饰材料,原告在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处开立资金卡,资金卡由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操作,该资金卡可用于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管理费、税金,原告累计向两被告支付超过384063.7元。两份合同签订前,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客户参加优惠活动确认单”约定原告在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处购买材料金额17万元以上的人工费8.3折优惠。后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由设计师设计并施工,根据设计师的要求在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处购买装饰材料,购买材料费用总金额超过30万元。2013年4月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如下质量问题:1、经被告改动墙体的小孩房在放入1.5m宽的床后房门无法关闭房间无法使用,经鉴定,房门无法关闭的原因在于经被告设计改动后的房间床头面墙体只有2.28m宽,无法满足放入设计图纸所示的双人床的要求,存在设计缺陷(床宽1.5米,房门宽0.8米,房间宽度至少应大于2.3米,但经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设计、施工改动后的房间宽度只有2.28米)。2、墙纸多处发霉。3、被告没有做好成品保护,致使涉案房屋地砖多处破损。上述问题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予妥善解决,甚至安排其施工队长以“施工队长习过武术”相威胁。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评估。鉴定结论认为墙面裱糊工程发霉属于成品质量问题,小孩房空间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属项目设计缺陷。评估结论认为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950.93元,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其修复、保修义务,该笔修复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核算,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材金额不超过324386.7元,人工费、管理费、税金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客户参加优惠活动确认单”人工费打折后为36408元,被告实际多收取原告款项23269元,多收款项依法应予以退回,同时被告应就收取的费用向原告开具合法的票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八意府7D-6A装饰工程修复费用31950.93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3、退回多收的款项23269元(具体金额以被告实际多收为准);4、就实际发生的材料款、工程款开具发票;5、承担本���诉讼费用。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房屋设计错误一事,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请求按照其花园内样板房的格局照办设计,当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请注意,如果变更墙体会导致小房使用不方便,但是原告坚持其请求,其称移墙是为了主人房衣帽间更大,并且我方在告知后就设计图纸由原告签字确认,因此该设计是经原告书面确认并尽告知义务,该设计上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2、由于被告是没有向原告收取设计费,是免费为原告设计,因此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被告在此承担的相应义务应当较轻;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23269元的主张,我方确实欠原告款项,但该金额不准确,我方还差原告设计押金1000元未退还;4、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开具发票,我方多次催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但原告一直怠于结算,故开具发票的责任应由原��承担,发票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就可以开具。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墙纸质量不合格的诉请,由于被告并非墙纸生产商,如果最终法院认定是墙纸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请法院裁决是墙纸质量原因以便被告向厂商追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客户参加“优惠活动”确认单》,约定内容如下:原告自愿参加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及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联合开展的促销或优惠活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最终优惠的金额视是否满足符合各选项的优惠条件后,在结算时予以核定计算出最终的优惠金额;活动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1日,在活动期间如签约装修设计中心,并在2个月内开工的客户,即可获得预决算内购材料金额17万以上,人工费8.3折的优惠,还可同时享受商店同期促销,其中决算内购材料,是指客户通过储值卡支付的材料费金额(不包含礼券消费金额及未通过储值卡支付的金额)。同日,原告与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签订《装潢工程定单(含设计委托书)》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由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为原告免费设计装潢,收取200元测量费和1000元定金,免费设计是该公司提供给其装修客户的特殊待遇;2、承包方式和费用计算:⑴施工合同服务形式为清包工、陪购材料,其中陪购材料指由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的设计师或有关人员陪同原告到百安居建材超市选购材料,资金支付必须通过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为原告开列的公司资金卡运作。商场承担材料税金,其余税金由原告承担。除另有约定外,所有收费及预算报价书及经双方确认需调整的书面文件为准;⑵预算报价书中的材料项目范围,应该是整个装修合同所涉��到的在百安居商场内购买的材料,不含客户自己在外购买的材料;⑶预算报价书中的材料费、人工费结账时一律按实结算,多退少补;3、材料供应:为确保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整体装修质量及施工工期,原告在施工中所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百分之百在百安居商场内购买;4、工程款的价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付款应包含管理费=套内面积×50元/每平方,税金=(人工费+管理费)×3.22%,当发生变更时,增加款项应在变更内容签字生效后当即缴纳。2013年1月6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装饰施工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八意府7D-6A,住房结构为平房型三房两厅一套,施工面积9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预算总价款43865.54元,其中人工费37847.13元,管理费4650元,税金1368.41元,工期70个工作日;2、施工所要的材料、设备由原告提供,原告应保证质量符合国家的质量要求和设计要求,并按时供应到现场,双方应办理交接手续;3、本工程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原告自购的材料、设备中,因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其返工费由原告承担,工期相应顺延,原告应承担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在工期顺延期间的相应的人工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原因造成质量事故,返工费由其承担,工期不变;4、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据,施工结束后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应开具统一发票交原告。同日,原告(购货方)与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供货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定由原告向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所属的商场购买材料达成如下协议:1、以原告项目的材料清单作为材料供应内容,并按销售当日的商场价格为准,材料总价款为169315.28元;2、为确保原告资金安全,原告购买材料的预付款通过原告开立的资金卡由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同时承诺对原告资金负安全责任。2013年4月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如下质量问题:1、经被告改动墙体的小孩房在放入1.5m宽的床后房门无法关闭;2、墙纸多处发霉;3、房屋地砖多处破损。2013年8月1日,原告就房屋存在的问题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就存在的质量问题出具书面维修方案;在原告认可维修方案后五日内安排工作人员进场维修;如两被告拒绝在上述通知期限内出具维修方案并进场维修,或维修方案未能通过认可,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向原告退回资金卡余额及押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饰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评估,《装修质量鉴定报告》认定:墙面裱糊工程发霉,属成品质量问题;小孩房空间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属项目设计缺陷。《装饰装修工程维修造价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950.93元。以上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2600元。另查,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交付原告,但并未结算,原告主张根据《装潢中心顾客结算报表》数据,累计已向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376063.7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已支付的金额为367404.56元。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主张打折前实际花费378864.74元(含材��308333.7元、人工费62500.13元、管理费4650元,税金3380.91元)。原告对实际支出的材料费和管理费予以认可,对人工费和税金存有异议,主张被告提供的一张工程款为4540元的施工内容变更签证单没有原告、被告施工队长、质监员的签名,应在人工费和税金里予以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为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卖场内布鲁斯特墙纸公司的促销员,由布鲁斯特墙纸有限公司购买社保,述称原告在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购买墙纸,证人负责介绍师傅到原告家中贴墙纸,贴墙纸费用由原告与师傅沟通。两被告主张墙纸非被告方铺贴,也无收取铺贴墙纸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证人是被告或被告的工作人员,铺贴墙纸也是被告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客户参加“优惠活动”确认单》、《装潢工程定单(含设计委托书)》、《补充���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装潢中心顾客结算报表》、设计图纸、《装修质量鉴定报告》、《装饰装修工程维修造价评估报告》、律师函、鉴定费发票、服务记录汇总表、材料、人工估算表、储值卡操作报表、催款函、施工内容变更签订单、质量控制记录手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及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联合开展的促销优惠活动,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材料供应合同》、《客户参加“优惠活动”确认单》、《装潢工程定单(含设计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涉案房屋装修中,由原告将预付款项打入负责设计和施工的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开具的资金卡上,再由提供建材的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统一管理,人工费、管理费及材料费共同结算,两被告联合给予原告相应的优惠,故两被告虽为独立法人,但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应对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装修完毕后交房出现小孩房房门无法正常关闭,墙纸发霉等状况,原告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评估,作出“墙面裱糊工程发霉,属成品质量问题;小孩房空间不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要求,属项目设计缺陷;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31950.93元”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百安居装饰建材公司作为材料供应方,经其墙纸销售人员安排的师傅铺贴墙纸,结合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施工服务及证人证言,两被告应对墙面裱糊工程发霉的成品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辩称贴墙纸的师傅不是被告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由原告另行支付该项铺贴墙纸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装修设计、施工公司,即使已将设计图纸交由原告签字确认,但在改动隔墙的设计上应从人体工程学专业角度考虑家俱尺寸,预留足够的空间,以满足正常使用功能需求。依照《装修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无法满足正常使用功能需求,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关于小孩房间基本符合相关用途,且设计图纸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应承担设计结果的主张不予认可。两被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偿房屋装饰工程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多收的款项问题。原、被告对装修过程中实际花费的材料费和管理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提供的一张工程款为4540元的施工内容变更签证单没有原告、被告施工队长、质监员的签名,应在人工费和税金里予以扣除,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虽无签字但施工表里有显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人工费应为57960.13元(62500.13-4540),故原告实际花费应为362789.4元(308333.7+57960.13×0.83+4650+(57960.13×0.83+4650)×0.0322)]。原告主张通过充值资金卡和现金支付共向两被告付款超过377063.7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交付的金额为367404.56元,《装潢中心顾客结算报表》中部分项目存在退费但无法在报表中记录,与实际数额不符,并提交原告的消费明细、充���记录和刷卡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材料及人工费、税金、管理费的支出必须通过被告百安居深圳泰然分公司开具的资金卡运作,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记录,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实际付款共计367404.56元。两被告应退还原告包括押金共计5615.16元(367404.56-362789.4+1000)。原告要求两被告应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原告出具发票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车廷兰赔偿深圳市龙岗区八意府7D-6A装饰工程修复费用31950.93元及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二、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廷兰退还多收的款项5615.16元;三、被告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泰然分公司、被告深圳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装饰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367404.56元向原告车廷兰开具发票;四、驳回原告车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2.5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被告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显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