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燕丰与步肖军、朱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丰,步肖军,朱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陆燕丰。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肖军。被告:朱东伟。原告陆燕丰为与被告步肖军、朱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丰起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步肖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步肖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利息为每月3%,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朱东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步肖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东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步肖军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本金4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止);2、被告步肖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72元;3、被告朱东伟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步肖军、朱东伟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均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步肖军向原告借款、被告朱东伟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均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步肖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月息3%,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若被告步肖军违约,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相应的罚息,因原告向该被告催讨债权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由该被告承担;被告朱东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其他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步肖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收到借款,被告朱东伟在该借据上亦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步肖军未归还本息,被告朱东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步肖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步肖军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自行调整参照的月息2%也高于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期内的利息应为1493.33元;自2013年1月18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期间内的逾期利息应为8000元。因此,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493.33元,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472元,符合当事人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东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步肖军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肖军归还原告陆燕丰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9493.33元(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72元,合计人民币52965.3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东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原告陆燕丰负担1元,被告步肖军、朱东伟连带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