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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刑执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庭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庭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489号罪犯杨庭玉。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庭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杨庭玉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全年无违规扣分获奖励分3分,同年监区在行为规范再教育再整治活动、监管安全“180天”竞赛活动中分别获得第一名,该犯因表现好共获奖励分6分。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电子加工工种,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3年9月共获考核分105.1分,年度评估等次为B等,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杨庭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庭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庭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