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庄庆树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庆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庆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时任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住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庆树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庆树及其辩护人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变诉(2013)8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庄庆树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庆树及其辩护人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6年5月起,被告人庄庆树在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任销售部副总经理。2007年起,庄庆树利用其可接触公司印章、收款收据、公司房产证复印件的职务便利,以天明公司名义分别多次向方保权、列永发借款,后于2010年年底潜逃,导致天明公司共拖欠方保权145万元钱款,拖欠列永发250万元钱款。2012年4月6日,庄庆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55-3360号、天明公司收款收据,证实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判决天明公司偿还方保权借款125万元及利息。(2)房地产权证,广州市城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属人为天明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天明公司向列永发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4)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城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明公司授权庄庆树办理融资的委托。(5)收据、借款借据,证实天明公司(列永发)收到诚邦信用150万元、100万元,利率分别为1.5%、2%。(6)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25、226号,证实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天明公司支付90万元给广州诚帮信用担保公司(列永发),诚帮公司放弃追偿剩余款项及利息。(7)应聘书、证明、天明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庄庆树为天明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公司因工作需要,有时事先将已经签名和盖章的收款收据交予庄庆树随身携带。(8)原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庄庆树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庄庆树自动投案经过。(10)证人某某权的证言,称2004年至2008年期间,他公司与庄庆树所在的天明公司有业务往来。他一开始以为庄庆树是天明公司的老板,直至2007年开始才知道庄庆树不是天明公司的老板。2007年开始,庄庆树以天明公司的名义向他借钱,说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他就借钱给庄庆树。他借的钱加上利息大约有400万元(含利息,年息为12%),庄庆树大概归还了200多万元,还剩140多万元没有归还。大约是2010年年底,其知道庄庆树跑掉了,其无法联系上庄庆树。(11)证人某某发(广州市诚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称他分两次合计借了250万元给天明公司。庄庆树给过其一张10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是真实支票,但其没有拿这张支票去兑换,支票到期后,其要求庄庆树重换新的支票,但庄庆树以财务没有空为由拖延。庄庆树每个月都有准时归还利息。2010年底,很多人都说庄庆树跑了,他才发现问题。庄庆树有归还本金和利息,但具体归还了多少就不记得了,到最后就还剩下250万元没有归还。(12)证人某某安(天明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庄庆树在天明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事实,盗取、伪造公司公章及骗取公司收款收据的等形式向别人借款,然后将借款自己使用,没有入公司帐户,据其统计涉案金额有1亿元,2010年12月庄庆树便逃跑。庄庆树在借条上使用的公司公章,有部分是真公章,有部分是伪造的公章。(13)证人某某平(天明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庄庆树说出去收款,但一直没有回来。后来庄打电话给她说自己在外国,欠了别人5000多万元。到2011年4月份公司报案。在庄逃跑前她知道他向别人借钱,但不知道他用公司名义向别人借钱。(14)证人某某南(系天明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有很多债主到公司讨债她才知道庄庆树向人借钱。她看过债主的材料有盖天明公司公章,以及借款合同有庄庆树的亲笔签名。那些债主不是公司客户。庄庆树有向她借用公司公章说办理合同,至于他用在哪方面她不知道。(15)被告人庄庆树的供述,供述他以个人名义借贷,但实际使用天明公司的收款收据和印章,向方保权借贷200多万元(双方约定借贷利息为5%),已归还300多万元。所收的钱款没有交回给公司,公司也不知道其在外借贷,他将借贷回来的钱放给温州的陈春雷等人。供述他向列永发分三次借了300万,已归还本金80多万,一直有付利息(至今付了400多万元利息)。当时签了担保合同,他跟列永发说是天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借钱,合同上有盖天明公司的公章。合同上签订的利率是每月1.6%,他和对方达成口头协议,实际支付的利率是4.8%。列永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转到他个人账户。因为他手上有天明公司房产证的复印件,于是他用天明公司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二、2006年,被告人庄庆树在天明公司任销售部副经理期间,通过他人伪造了一枚“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的印章。201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天明公司搜得伪造的公司印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搜查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某某平、李天锷的证言,被告人庄庆树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庆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庄庆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11)增法民二初字第225、226号民事调解书和天明公司的谅解书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犯罪数额应当以天明公司经调解后最终支付给借款人的为准;3、被告人有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获得了被害单位天明公司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庆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款借据向方保权、列永发借款,还通过他人伪造“东莞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借款人方保权、列永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明公司赔偿案涉款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天明公司支付给方保全1195190元,支付给列永发90万元。辩护人提交的天明公司谅解书,称庄庆树已将公司损失的款项全部归还,公司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庆树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庆树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综合本案证据可见,被告人庄庆树在借款之后都有归还部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庄庆树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庆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但视其犯罪情节以及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被告人庄庆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庄庆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庆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贞贞(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