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538号8幢第一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雷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908号。法定代表人梁世尤,负责人。原告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李宁、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长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令供应给被告各种印刷原材料;被告于每批订货对应发票日期后的月底前付款,最迟也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原告陆续供货,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间合计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310,250.80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仅支付237,839元,尚欠72,411.8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2,411.8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54.90元(以72,411.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算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10,250.80元的货物,扣除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的已付款237,839元,尚余72,411.8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2,411.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准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批订货对应发票日期后的月底前付款,最迟也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但即使自2013年2月6日起开始,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已超过9,654.90元,故原告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411.80元;二、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65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41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93元,由被告上海博贤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