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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与周嘉斌、龙仲欢、周沃新、黎嘉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周嘉斌,龙仲欢,周沃新,黎嘉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负责人:梁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卫文、张健成,该行职员。被告:周嘉斌,男,汉族,1986年出生。被告:龙仲欢,女,汉族,1954年出生。被告:周沃新,男,汉族,1947年出生。被告:黎嘉雯,女,汉族,1985年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以下简称冈州中行)诉被告周嘉斌、龙仲欢、周沃新、黎嘉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冈州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卫文、张健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冈州中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周嘉斌在我行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周嘉斌(周嘉斌与黎嘉雯为夫妻关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付(由龙仲欢、周沃新连带担保)形式,透支本金和利息累计448062.54元,透支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我行曾多次用电话、书面及上门通知,要求被告迅速偿还透支本息。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给我行带来不应有的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周嘉斌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48062.54元给冈州中行,其中本金444914.56元,利息和滞纳金3147.98元(透支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2、龙仲欢、周沃新承担连带清偿本息448062.54元的责任,其中本金444914.56元,利息和滞纳金3147.98元(透支息暂计至2013年5月6日);3、黎嘉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透支本息448062.54元给冈州中行;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冈州中行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周嘉斌在冈州中行开设信用卡。2、被告身份证四份、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嘉斌办理“大额分期”业务。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同意函)一份。证明龙仲欢、周沃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冈州中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周嘉斌。6、明细表一份。证明周嘉斌当时欠款情况。7、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数据一份。证明周嘉斌在冈州中行开设信用卡成功。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冈州中行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周嘉斌向冈州中行申请并开立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并表示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该合约约定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条款。2012年10月31日,冈州中行与周嘉斌签订编号为2012年JGZDF字0039号《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冈州中行授予周嘉斌所持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物的50万元信用额度,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分期手续费为分期金额的9%即45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冈州中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周嘉斌出现未按冈州中行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违约事件时,冈州中行有权将周嘉斌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等条款。另冈州中行与龙仲欢另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龙仲欢同意为冈州中行与周嘉斌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沃新也签订《同意函》,表示同意以与龙仲欢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合同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冈州中行将50万元贷款划入周嘉斌指定账户中,周嘉斌则在冈州中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确认收到50万元的借款。周嘉斌借款后,没有如期偿还,冈州中行在2013年5月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分期款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提前结清,转入透支余额。经冈州中行信用卡信息系统累计,计至2013年5月6日止,周嘉斌透支金额(含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达448062.54元。周沃新与龙仲欢是夫妻关系,黎嘉雯与周嘉斌是夫妻关系。因上述被告均没有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冈州中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冈州中行与周嘉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龙仲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冈州中行已依约放贷给周嘉斌,按合同约定周嘉斌以信用卡消费形式分期偿还贷款,但周嘉斌一直没有依约还款,导致信用卡长期透支,应承担透支欠款的违约责任。冈州中行提供了对账单来证实周嘉斌拖欠的费用,故对冈州中行主张周嘉斌尚欠的透支款金额予以确认。冈州中行另请求龙仲欢对上述相应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沃新、黎嘉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周嘉斌与黎嘉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周嘉斌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冈州中行一并要求黎嘉雯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龙仲欢作为保证人,周沃新签下《同意函》,表明上述债务是周沃新与龙仲欢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周沃新应与龙仲欢共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嘉斌、黎嘉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冈州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48062.54元(其中本金为444914.56元,计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为3147.98元);二、龙仲欢、周沃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周嘉斌、黎嘉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4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共1078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李福明审判员  钟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楚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