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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83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系张家港市新四川酒店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立交桥路段时撞击路边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路面监控抓拍照片、价格认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