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与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44号原告深圳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红岗路1102号共发达货运市场一期3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国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左金虎。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政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赵轶签订了《轿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交运的一辆别克牌轿车送交收货人郑钢。之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被告在东莞设立的收货点处交予被告托运。然而,由于被告保管不善,该车于2012年9月17日在东莞市麻涌镇大步停车场内被盗,造成原告损失40000元。该货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不能证明本案的违约损失,车辆保险金额不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轿车运输合同》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内容显示:甲方为赵轶,乙方为原告,甲方委托乙方运输一辆车牌号为粤B858**的别克小轿车(发动机号:LB8*40614630*),起运地为深圳,目的地为合肥,运输费2400元,接车人为郑钢,申明价值为40000元。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粤B3Y9**、发动机号:LB8*40614630*)、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货物为别克小轿车,临时车牌为粤B858**,以汽车运输方式自深圳运至合肥市,保险金额为40000元)。被告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证明》、《赔款委托证明》、《收条》,内容显示,胡波于2013年3月13日以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赵轶42400元,该款“胡波”主张是代原告支付的,“赵轶”、“郑钢”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粤B858**别克轿车赔偿款40000元及退回运输费24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漳澎派出所调取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内容显示:2012年9月17日13时20分,刘胜义前往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漳澎派出所报案。漳澎派出所对刘胜义制作了询问笔录。刘胜义称:原告把一辆车牌号为粤B3Y9**的别克小轿车(发动机号:LB8*40614630*)给被告托运至安徽省,车主是郑钢。2012年9月13日14时许,该车从深圳市运来并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邻居张海桥前来借该车用,19时许刘胜义把车要回并停放在大步停车场。2012年9月17日8时30分许,刘胜义发现车钥匙丢失(车钥匙保管人是俞胜),随后发现车辆不见了,遂报警。漳澎派出所随后于同日对俞胜、张海桥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海桥称:2012年9月13日14时许,张海桥找被告的人员刘胜义借一辆车用,刘胜义在被告的办公室把一辆黑色二手别克小轿车的车钥匙交给张海桥,当日傍晚,张海桥妻子把车钥匙归还刘胜义。9月17日12时许,刘胜义致电张海桥称车辆被盗了。张海桥称,因为其与被告的老板比较熟,所以刘胜义同意出借车辆。俞胜称:2012年9月13日14时许,与被告有业务的二手车公司从深圳运了一台黑色老款别克君威小车(发动机号:LB8*40614630*)并停放在被告处,当日17时许,被告老板的邻居从被告的一个文员处借了车钥匙,当晚俞胜与刘胜义一起拿回车钥匙,并把车停放在大步停车场,车钥匙放在办公室。9月17日8时30分许,俞胜发现车钥匙不见了,随后发现车辆丢失。2012年9月21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立字(2012)317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神来物流公司被盗小轿车”案立案侦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主张刘胜义、俞胜均是为被告介绍业务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刘胜义有时会在被告的办事处办公,确认张海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邻居。原告主张,若刘胜义并非被告员工,则刘胜义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业务,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轿车运输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证明》、《赔款委托证明》、《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把运输的货物符合约定地送至目的地。若承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交付案涉车辆给被告运输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原告因此赔偿车辆交运人4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违约造成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刘胜义、俞胜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自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原告交付托运的案涉车辆,该车辆已经丢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邻居张海桥亦称案涉车辆钥匙是在被告办公室领取,刘胜义是被告的人员。因此,本院采信刘胜义是在被告的办公地点以被告的名义承接案涉车辆运输业务,若刘胜义是被告的员工,则刘胜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有权代理被告,若刘胜义并非被告员工,则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已经赔偿案涉车辆的交运人赵轶4000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证明》、《赔款委托证明》、《收条》佐证。虽被告不确认该组证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的赔付行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承运原告交付的车辆后,未能把车辆符合约定地送至目的地,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靖江神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威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