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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半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半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33号原告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包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蓉,女,该公司综合室经理。被告广州半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半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丽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地铁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蓉以及被告广州半岛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共15600元,被告按季支付,2012年5月、8月、11月及2013年5月各支付合同款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2年5月9日和7月13日分别开具了两个季度的合同款发票送达被告且经被告签收,上述两笔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致函被告,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解除维护保养合同。截至解除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5-9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6500元。由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的发票金额为7800元,现因被告违约,双方实际结算费用为65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开具的合同款发票而由原告另行开具等额的发票给被告,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告已经开具的合同款发票,被告应当将发票遗失事宜报告税务机关,依法登报声明作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3年10月31日为934元,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的两张合同款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9986038、10074202)或将发票遗失事宜报告税务机关,依法登报声明作废,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原告曾讲电梯的某零件需要更换,被告对更换的项目选择了三家报价,发现原告的报价较高,而且被告自行购买了零件找其他单位更换,结果发现零件没有损坏。合同约定紧急情况原告要到场进行处理,经被告联系,原告没有到场处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保养费发票,也没有收到原告保养电梯的单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乙方,维保单位)与被告(甲方,使用单位)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航海大厦2#的两部三菱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每台电梯每月维护费650元;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总计15600元,国家规定的各种检测费用由甲方负责(含电梯年检费);结算方式,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5月、8月、11月、2013年5月各支付合同款390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保养过程中所需的各种临时设施及机械进出场费用(包括保养用油、黄油、棉纱、油毛毡、滑块磨砂纸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另行单列,当电梯设备需进行大型维护时,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议定收取该项维修的人工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乙方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抵达现场进行处理,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由位于广州市区的服务网点派员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每月向甲方书面报告所维护保养电梯的运行情况、零部件使用情况、易损件的更换情况及电梯更换修理要求;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的维护保养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乙方应当返工,并按照合同总额的1%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维护保养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乙方还应当承担电梯复验费用,若甲方原因导致电梯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甲方承担电梯复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日常的保养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梯半月保养内容与要求的单据反映,原告于2012年5月4日、5月18日,6月2日、6月19日,7月4日、7月19日,8月3日、8月18日,9月2日、9月17日分别对被告的两部电梯进行了日常的保养,相关的单据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号码为09986038、金额为3800元的2012年5-7月的电梯保养费发票,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吴成方签收,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号码为10074202、金额为3800元的2012年8-10月的电梯保养费发票,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左自斌签收。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电梯保养费用,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单》以及《关于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函》,其中《关于解除电梯保养合同的函》中记载,原告于2012年5月9日、7月13日分别开具了两个季度的保养发票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两笔保养款,期间原告曾发过催款函并派专人到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停止对两台电梯的保养工作,并正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电梯保养费6500元并安排人员进行移交,等。自2012年10月起原告没有再为被告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有进行维修保养工作,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半月保养,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保养单据为证证实,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进行维护保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养,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自2012年5月至9月期间对被告的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的该期间的保养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50元/月/台×2台×5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5月、8月向原告支付保养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别以3900元和2600元为基础自2012年6月1日和9月1日起计算,截至2013年10月31日违约金共计938.34元,原告诉请按934元计算,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返还的两张发票问题,本院意见是,2012年5-7月的电梯保养款数额正确,原告要求返还该款对应的号码为09986038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9月的电梯保养款为2600元,原告诉请返还已交付的2012年8-10月的电梯保养款3900元的发票(号码为10074202),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无法返还后的税务处理问题,原告可另行要求赔偿或自行申请向税务管理部门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款6500元及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934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50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2012年8-10月电梯保养费3900元涉及的发票号码为1007420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丽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洁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