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宋丽红与王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红,王金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屯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宋丽红,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系黄山市天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黄山市天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丽红诉被告王金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20天。原告宋丽红委托代理人丁士元、梁书剑,被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丽红诉称:黄山市天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商贸公司)系王辅、包龙芬、丁长江、李汝清、崔学弟、王平霞以及宋丽红、王金华共同出资设立,于2010年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宋丽红出资12.5万元,占天禄商贸公司股权的12.5%。2011年9月4日宋丽红与王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丽红持有12.5%的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金华,协议签订20日内支付转让款,股权变更发生费用由王金华承担。协议签订后,宋丽红退出天禄商贸公司经营,由王金华行使股东权利。现协议已签订近两年,但王金华一直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宋丽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金华支付宋丽红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王金华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宋丽红撤回对王金华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请。宋丽红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宋丽红身份证,证明宋丽红主体诉讼资格;2、天禄商贸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收据、营业执照、转账凭证,证明宋丽红与王金华等出资成立天禄商贸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转让款支付的时间等,应为合法有效。王金华在庭审中辩称:宋丽红与王金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天禄商贸公司股东对王金华承诺在先;宋丽红至今未向王金华交付股权,本案股权转让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今,未脱离宋丽红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据合同法的情形变更原则,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应当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则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王金华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禄商贸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产,诸多原因造成天禄商贸公司无力经营,会计事务所初步审计天禄商贸公司已资不抵债。综上请求驳回宋丽红诉请。王金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的协议是基于其他股东对王金华有承诺在先,《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的;2、天禄商贸公司通知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宋丽红仍实际参与了天禄商贸公司的管理,行使了股东的权利;3、天禄商贸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宋丽红仍然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大会,并没有向王金华交付股权。4、天禄商贸公司交接手续,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5、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天禄商贸公司所有资产已经不复存在;6、股东大会决议、天禄商贸公司股东函告,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宋丽红继续行使了股东权利,仍为其股权的实际控制者;7、天禄商贸公司股东会议决定,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是虚假的,协议签订后宋丽红仍行使股东权利;8、给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一封信,证明天禄商贸公司已经不能继续经营,背负巨额债务,引发社会风险的事实;9、天禄商贸公司财务审查情况初步报告,证明天禄商贸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前是巨额亏损,严重的资不抵债;10、破产申请书,证明天禄商贸公司已经无法经营;11、天禄商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宋丽红仍是天禄商贸公司的合法股东;12、天禄商贸公司停止经营的报告,证明天禄商贸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停止经营活动的报告,现在已实际停止经营。本院认证如下:王金华对宋丽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宋丽红系天禄商贸公司的股东,并按认缴额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双方当事人就转让事宜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予以采信。宋丽红对王金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从内容来看不能达到王金华的证明目的,承诺书第二条有歧义。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应承担的责任未明确,其内容与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的通知,不能说明宋丽红已经接受或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天禄商贸公司要求宋丽红参加股东会,但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12有异议,认为股东会记录非宋丽红本人签名,并已经退出经营;即使参加股东会,不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王金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天禄商贸公司停止经营与本案无关;天禄商贸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宋丽红参加股东会,以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现王金华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金华一直以来均对天禄商贸公司经营状况知晓,未能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王金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禄商贸公司已达到破产条件,且人民法院也未受理,对证据4、9、10不予采信,对证据3、5-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天禄商贸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系自然人共同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丁长江、李汝清、宋丽红、崔学弟、王金华、包龙芬、王平霞、王辅八位自然人;丁长江、李汝清、包龙芬、王平霞、宋丽红各出资12.5万元,各持股12.5%,王辅出资13.5万元,持股13.5%,崔学弟、王金华出资12万元,各持股12%;宋丽红、王金华分别按持股比例于2010年12月1日向天禄商贸公司缴纳出资额。安徽天正达会计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天禄商贸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天禄商贸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11月3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天禄商贸公司章程,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职权、法定代表人等,天禄商贸公司实际未设董事会。宋丽红在天禄商贸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额12.5万元抽逃,之后宋丽红又补交抽逃的股��金12.5万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补交10万元、2012年10月21日补交2.5万元。2011年9月3日,天禄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同意宋丽红将其在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王金华的决议。宋丽红与王金华于2011年9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宋丽红将天禄商贸公司12.5%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王金华,宋丽红实际出资10万元;王金华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宋丽红;如因宋丽红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王金华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王金华接受股权后遭受损失的,王金华有权向宋丽红追偿;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王金华承担;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王金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庭审时天禄商贸公司亦未对宋丽红与王金华本次股权转让办理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记载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禄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床上用品、箱包、文化用品、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五金建材、塑料制品、日用百货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房屋租赁。天禄商贸公司成立后,与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百川财富广场广场房屋二、三层房屋。天禄商贸公司将承租的百川财富广场租赁给众多小商户经营,从事小商品批发兼零售。2012年以后,天禄商贸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并涉及多起诉讼。其中天禄商贸公���承租经营场所业主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责令天禄商贸公司支付租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22日天禄商贸公司与安徽百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天禄商贸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资产,双方同意天禄商贸公司将经营场地的装潢及空调(天禄商贸公司账面价值401万元)作价抵扣租金,宋丽红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天禄商贸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但工商登记状态仍为正常。另查明:天禄商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曾发生火灾、断电、断水,及股东不同程度存在损害天禄商贸公司利益情形,另外众多小商户不同程度存在拖欠租赁费和多次集体信访,为此政府派驻工作组进行帮助协调,并就天禄商贸公���问题多次召开宋丽红在内的股东会。2013年4月3日,天禄商贸公司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申请,但至今人民法院也未受理此破产申请。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宋丽红与王金华均系天禄商贸公司股东,双方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由宋丽红将其拥有的12.5%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王金华,同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股权转让的主体、标的及转让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天禄商贸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金华辩称该份协议系虚假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宋丽红曾与其签订��诺书,承诺承担的责任百分之九十仍由宋丽红等股东按股份承担,但该份承诺书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且其中约定的内容并未涉及其后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虚假协议及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王金华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王金华认为,宋丽红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实际交付股权,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天禄商贸公司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故双方已用自己的行为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天禄商贸公司应当在宋丽红与王金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此规定非强制性规范,���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行为生效的要件,也未规定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无效,故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无关。只要《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宋丽红虽在股权转让签订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即股权变动前,宋丽红仍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处理天禄天禄商贸公司的问题,系其应尽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王金华认为即便《股权转让协议》真实,但因天禄商贸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严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故本案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天禄商贸公司目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停止经营的客观现实情况,但不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在签订协议时天禄商贸公司系正常经营,并未出现以上情形,现天禄商贸公司存在的客观情况属于商业风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的情形。王金华作为天禄商贸公司原有股东,在协议签订后其一直亦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对天禄商贸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是明知的,而此时王金华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未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方宋丽红主张变更或解除,其对于天禄商贸公司的股权现时状态是认可的,同时王金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宋丽红存有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的行为,天禄商贸公司经营现状不能构成王金华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王金华的上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金华理应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从宋丽红补交抽逃股本金时起算,对宋丽红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宋丽红另诉称要求王金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股权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主体系公司,而非王金华个人,庭审中宋丽红同意放弃本项诉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红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其中75000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250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宋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金华负担。因宋丽红已向本院预交,故王金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宋丽红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巧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彬(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