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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5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健,徐涛与孟德权,程红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徐涛,孟德权,程红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74号原告李健,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涛,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孟德权,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红润,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健、徐涛与被告孟德权、程红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权、程红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徐涛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孟德权向原告借款8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程红润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7月13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德权、程红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孟德权向原告李健、徐涛借款。2013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孟德权出具借据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孟德权因经营周转需向出款人徐涛、李健借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小写84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按时一次性偿还清84000元借款。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外加违约金5000元。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有义务帮助追回借款并承担还款义务。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孟德权,担保人:程红润2013年1月27日。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该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德权借原告李健、徐涛现金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德权对所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程红润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主张权利,符合规定,被告程红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外加违约金5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德权、程红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徐涛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红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孟德权、程红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孟德权、程红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金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