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南生与罗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南生,罗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597号原告叶南生,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北京平安聚源建材市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刘杰,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叶南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刘杰(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罗刘杰、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平安聚源建材家居市场内,罗刘杰驾驶京xxxx**号车辆将我撞伤,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罗刘杰、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871.47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9394.47元。罗刘杰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需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营养费,应有医嘱和合理的营养费票据。交通费,应与就医情况相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安聚源建材院内,罗刘杰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罗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医院住院到2013年6月6日共计11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发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费罗刘杰已支付。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871.4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135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北京平安聚源建材家居市场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市场商户,2013年5月25日到2013年9月10日未营业,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5天的误工费,每天15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75天的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100元拐杖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罗刘杰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护理费,要求6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罗刘杰、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南生医疗费八百七十一元四角七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叶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叶南生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刘杰负担一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罗刘杰负担(原告叶南生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叶南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