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滕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迟鹏飞与王为民、孙灵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鹏飞,王为民,孙灵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迟鹏飞。被告王为民。被告孙灵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迟鹏飞与被告王为民、孙灵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鹏飞、被告王为民与被告孙灵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鹏飞诉称,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我开车经过荣成市××镇×××集市时,被告孙灵敏以我碰到她的车为借口,上前对我实施殴打,被告王为民同时也上前对我拳打脚踢,致我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胸部、右膝软组织挫伤,左上牙列4/5,右上牙列5外伤性冠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082.38元、误工费8073.35元(144.17元×56天)、护理费7496.69元(144.17元×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0432.42元。被告孙灵敏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为民辩称,我对原告有过推搡行为,但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原告故意开车碰撞我妻子孙灵敏引起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申请登记成立了“荣成市×××家电维修站”,以家庭经营方式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安装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在荣成市××镇经营家电销售。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原告开车经过荣成市××镇×××集市时,与正在集市上摆摊销售家电的二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头面部、胸部、右膝软组织挫伤,左上牙列4/5,右上牙列5外伤性冠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4082.3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于2012年11月2日自行驾车外出发生与他人车辆刮擦的轻微事故。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二被告则分别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荣成市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8张,金额为14082.38元,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4、荣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5、荣成市工商局档案查询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家庭经营家电维修安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621元(日收入为144.17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数额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不合理。二被告为此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住院治疗及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左右;2、其住院期间(26天)需要1人陪护;3、其住院和门诊用药合理;4、住院期间没有人为扩大治疗。二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要是皮肉伤、伤势轻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住院期间曾于2012年11月2日自行驾车外出,说明原告自此时起不需要休养及护理。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该鉴定人张某出庭陈述,做鉴定时并不了解原告住院期间驾车外出之事实,是依据医院的病历、结合对原告的询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也未告知鉴定机构其本人住院期间驾车外出之事实;确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左右的鉴定意见,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当时有意识障碍误工时间为60天、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时间为30日~45日规定,结合原告自述两个月不能干活作出的;护理时间是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的,具体到原告是其打吊瓶期间大小便需护理,鉴定人对原告打吊瓶期间大小便需护理未能讲明具体的依据。鉴定人表明如果能够自主驾车,在医学上可以认为不需要护理与休治,但坚持其原鉴定意见不变。二被告认为鉴定人在不了解案情及争议焦点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所需的误工、护理时间,不能以鉴代审。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身份证号:××,住荣成市××镇×××村)出庭陈述,2012年秋的×××村集市,证人在集上看到了原告把孙灵敏骑的摩托车掀到,孙灵敏连车带人摔在货摊上,之后就看到王为民上去打原告,不久派出所就到达现场。证人李某(身份证号××,荣成市××镇×××家村)出庭称,2012秋天10月份左右的×××集市上,证人看到一个驾驶面包车的男人将一个骑着摩托车的女人连人带车掀在旁边货摊上,派出所到达现场后,骑摩托车的女人还扇了男的一巴掌。证人不能肯定驾驶面包车的男人是原告。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证人所述无异议。原告对二证人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称是拉住被告孙灵敏的车阻止其离开等待警察到来,并没有掀翻被告孙灵敏的车。且二证人只看到整个事件发生的后半部分,对此前发生的事情不知情。关于事情的起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也未能证实双方车辆发生剐蹭,原告过错在先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鉴定人的陈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在荣成市××镇×××集市上,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的到庭证人未目睹事情的全过程不能证实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减轻或拒绝赔偿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082.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为证,且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医疗费合理,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夫妻系从事家电维修安装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及护理标准按2013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144.17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所需误工及护理时间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虽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两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6天,但该意见是在鉴定人员不了解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已经能够自行驾驶机动车外出的情况下,仅凭被鉴定人的病历与自述做出的,通过鉴定人员到庭陈述可知能够自行驾驶机动车则不需要护理与休治,据此原告至2012年11月2日已不需要专人护理,因此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明显存在瑕疵,本院对该两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应根据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其实际住院期间26天为准,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748.42元(144.17元/天×2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018.38元(144.17元/天×14天)。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民、孙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迟鹏飞医疗费14082.38元、误工费3748.42元、护理费20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0629.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0元,由二被告负担157元,原告负担12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二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惠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