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慧文与隆扬忠、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文,隆扬忠,覃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黄慧文,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山,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扬忠,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覃亭,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原告黄慧文诉被告隆扬忠、覃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卫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扬忠、覃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慧文诉称: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下一张《欠条》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一月个内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25000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慧文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隆扬忠、覃亭借款25000元及约一个月还清的事实;2、原告黄慧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慧文的身份状况。被告隆扬忠、覃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隆扬忠、覃亭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慧文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隆扬忠、覃亭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黄慧文隆扬忠、覃亭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在一张《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约定一月个内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隆扬忠、覃亭未予偿还,2013年11月11日,原告黄慧文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隆扬忠、覃亭互负连带责任偿还25000欠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被告隆扬忠、覃亭向原告黄黄慧文借款并写签下《欠条》予以确认,是一种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隆扬忠、覃亭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黄慧文要求被告隆扬忠、覃亭负连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扬忠、覃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黄慧文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全部由被告隆扬忠、覃亭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卫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