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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74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广东务工为生。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寻衅滋事,不顾及夫妻感情,也不照顾家庭子女,屡教不改。于2009年在广东因抢劫被判入狱,刑期14年,现原、被告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0日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被告陈某因抢劫于2010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3年有余。现原告邱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再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项的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邱某某一起生活,且现被告陈某处于服刑期间。因此,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邱某某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邱某某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