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5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吉某与铁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日木图,铁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588号原告:吉日木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铁柱,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我与铁柱共同向吴某借款4000元,由我与铁柱为吴某出具借条一枚。2013年10月30日,吴某将我起诉要求我偿还借款本息4560元,经法院调解我偿还吴某借款本息4500元。因我与铁柱是共同借款人,故要求被告给付我为其垫付的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借条一枚,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吴某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为20‰;2、(2013)阿鲁民初字第509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偿还吴某借款本息45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吴某借款4000元,约定2013年5月26日偿还借款,如逾期偿还自2013年3月26日,按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0月30日,案外人吴某起诉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456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偿还案外人吴某借款本息4500元。本院认为:连带之债中,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连带之债即归于消灭,同时在连带债务人之间成立按份之债。原被告系连带债务人,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铁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铁柱给付原告吉日木图代其偿还借款本息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一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