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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犯罪嫌疑人陶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某,要求购买毒品“麻古”200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到陶某家里深圳市罗湖区金城华庭10栋14G,将200粒“麻古”(重11.57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交给犯罪嫌疑人陶某,犯罪嫌疑人陶某按照每粒32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资人民币6400元交给被告人樊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樊某和犯罪嫌疑人陶某抓获,从被告人樊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6400元及疑似毒品185粒(重20.45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承认控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从其身上缴获的185粒“麻古”有部分系陶某给其的,该185粒“麻古”的重量不应比其贩卖的200粒“麻古”重。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樊某与犯罪嫌疑人陶某完成交易后,陶某送给被告人樊某一小包毒品。上述毒品在被告人樊某被抓获时一并被民警缴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