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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07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2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阳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其与李某某在高速公路边的非法上煤口有人使用,遂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驾车载刘某、岳某等人赶至柏井镇张家岭村与贾某某、张某某会合,后赶至固驿铺村高速公路旁与孔某某、李某甲等人互殴,并将其打跑。之后,被告人贾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怕孔某某、李某甲等人报复,遂电话叫来七十余人聚集在固驿铺村柏胜饭店欲斗殴,因孔某某、李某甲等人未再来而未逞。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得知其与李某某(已判刑)在平定县柏井镇张家岭村高速公路边租赁的非法上煤口有人使用,遂打电话通知李某某,后李某某驾驶商务车载刘某、岳某、王某某、陈某、陈某某、李某乙(六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平定县柏井镇某某某村,与先行赶到的被告人贾某某及张某某(已判刑)会合。当得知装煤的人在平定县某某甲村兰沟高速公路旁有一上煤口时,上述十人又赶至平定县某某甲村兰沟高速公路旁,持镐把与持铁锹的孔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互殴,将孔某某、李某甲等人打伤,并将李某甲驾驶的晋CW83**小型面包车玻璃砸毁,孔某某、李某甲遂即被打跑。后经平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后前额留有0.6cm长瘢痕,左头颞部留有2.5cm长瘢痕,为轻微伤。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在打跑孔某某、李某甲后,怕孔某某、李某甲等人报复,遂电话叫来七十余人聚集在平定县某某甲村柏胜饭店,欲与孔某某、李某甲殴斗,因孔某某、李某甲等人未再来而未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在其妻张某甲陪同下于2013年1月5日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对孔某某、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等人与孔某某、李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互殴的相关情节;(3)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到案情况说明、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相关情节;(4)孔某某在阳泉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学科X线检查单证实其受伤检查情况;(5)平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6)本院(2012)平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情节;(7)平定县公安局平公(治)决字(2007)第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字(2012)第0005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案发前并没有与对方相约要斗殴,是假想对方可能报复,遂购买作案工具、并纠集多人聚集,该情节应定性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对此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瑞林审 判 员 :赵雪倩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