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0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4时许,吴建立伙同张卫亮(均另案处理)至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七天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推至不远处。然后张卫亮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其协助拖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要拖的车是被盗窃的车仍协助将被盗车辆拖走。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后经价格证明,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吴建立、张卫亮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收缴赃车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结合财产损失已追回的事实,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