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立萍与余文荣、李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萍,余文荣,李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马立萍,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娟玲,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文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李希龙,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同心县。负责人王玉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立萍诉被告余文荣、李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立萍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沙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李希龙所有的东风牌宁E293**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并冻结该车户;依法查封担保人项文忠所有的桑塔纳牌宁ET55**号出租车,并冻结该车户。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3年8月1日,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玲,被告余文荣、李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余文荣驾驶宁E293**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向东4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余文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毁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弓板骨折;腰1、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面神经麻痹,行左小腿远端以远截肢术。原告治疗20天后,直接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六级、九级、二项十级。经调查,被告余文荣驾驶的宁E293**货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希龙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认为,被告余文荣作为肇事司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希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余文荣、李希龙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4686.70元[(704838.04元-120000元)×70%-54700(已支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77712.74元(两次住院医疗费73331.51元,门诊及外购药4381.2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3650元[70元/天×195天(2012.12.27-2013.7.9)];护理费6860元(70元/天×38天×2人+7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93369元(17579元/年×20年×(50%+3%+2%)];残疾辅助器具费385000元(35000元/次×11次);住宿费1410元,交通费2409.3元;鉴定费600元;病案使用费27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余文荣驾驶宁E293**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向东4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告余文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原件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均原件,证明(1)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毁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弓板骨折;腰1、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面神经麻痹。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行左小腿远端以远截肢术治疗20天出院,又直接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行胸腰椎骨折��开内固定术治疗18天,病情好转出院的事实;(2)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每月复查且随诊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八张、院外药店购药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均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7712.74元,其中两次住院医疗费73331.51元,门诊及外购药4381.23元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证明(1)原告在银川悦康伤残人康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安装假肢的事实;(2)安装费用3.5万元且每三年更换一次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属六级、九级、二项十级的事实;(2)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3)原告系非农业户的事实;6.交通费票���七十一张、住宿费票据二十六张、收据一张均原件,证明(1)原告支付交通费2409.30元的事实;(2)因原告住院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1410元的事实;(3)原告支付病案复印费27元的事实。被告李希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无异议;2.对疾病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武警总队医院和宁夏附属医院治疗时间衔接上有问题,15日在附属医院住院,16日才在武警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武警医院病例中反映原告有治疗乙肝的药物,该费用应从治疗费中剔除,剔除多少费用由法院审核。在武警医院里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只在附属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这个可以支持,另外在武警医院是一级护理,在附属医院是二级护理,说明医院已经进行了护理,被告不应再支付护理费;3.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八张、院外药店购药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均原件,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原告治疗病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院外药店购药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治疗原告病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费用明细单无异议;4.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生产经营资格证是2005年发的,2013年没有进行审验,故不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均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七十一张、住宿费票据二十六张、收据一张均原件,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实发生了,在核准时请法庭酌情考虑;��宿费过高,由法庭酌情考虑,对复印病案的收据27元,无异议。被告余文荣与被告李希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被告余文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时被告余文荣给原告支付7000元医疗费。宁E293**号车属被告李希龙所有,其以个人名义将车按揭出售给了被告余文荣。表示,被告余文荣、李希龙已自行协商由被告李希龙将车收回,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赔付外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文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门诊费票据原件三张,证明被告余文荣在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69.9元的事实;2.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文荣给原告之子马明打款5000元的事实;3.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文荣自李璇手中购买宁E293**号车一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余文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余文荣司机称自己无回家路费,原告又返还给司机300元;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并不是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李希龙,庭审查明李希龙才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荣是肇事司机,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希龙。被告李希龙对被告余文荣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希龙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被告余文荣、李希龙自行协商的意见,宁E293**号货车由被告李希龙收回,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外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希龙已经垫付的5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李希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单抄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余文荣对被告李希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针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再次诉称:同意被告李希龙、余文荣关于宁E293**号货车由被告李希龙收回,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外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被告余文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疾病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八张、院外药店购药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明细单一份,上述费用均系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票据均系正规凭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应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户口本,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七十一张、住宿费票据二十六张、收据一张均为原件,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在确认数额时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余文荣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希龙及原告对被告余文荣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未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李希龙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余文荣及原告对被告李希龙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未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余文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1%-50%的宁E293**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向东4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余文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遂被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毁损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弓板骨折;腰1、腰2椎体横突骨折;右侧面神经麻痹。行左小腿远端以远截肢术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443.20元。2013年1月15日再次转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2888.3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费4090.33元,依医嘱外购药物290.9元。被告余文荣支付门诊费669.9元,给原告家属医疗费66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希龙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时,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六级、九级、二项十级。另查,被告余文荣驾驶的宁E293**重型普通货车所��权登记在被告李希龙名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李希龙以李璇的名义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被告余文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限内。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希龙就本案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剩余未受偿部分及今后治疗费,扣减被告余文荣已支付的7269.9元及被告李希龙预支的5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希龙再支付原告10000元(已付),其余未受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余文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31%-5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避让,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观察路面动态不周,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文荣承担70%的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希龙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被告余文荣,车辆虽未过户,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余文荣实际掌控,该车辆的运营利益亦有其承受,故本案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余文荣承担,被告李希龙不应承担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余文荣未将购车款全部付清,被告余文荣、李希龙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肇事车辆由被告李希龙收回归其所有���本案产生的所有侵权责任,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后,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上述赔偿意见,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完后,仍有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李希龙承担。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外,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宁E29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担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希龙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78382.64元(其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0443.2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2888.31元,门诊费4760.22元,购置药品费290.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38天计算,每天50元,计1900元;原告伤残等级属六级、九级、二项十级,参照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38天计算,每天50元,核定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伤残等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照一人再计算22天护理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核算为6768.86元(69.07元/天×38天×2人+69.07元/天×22天���。上述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并未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17579元/年计算20年,再按六级、九级、二项十级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89853.2元(17579元/年×20年×54%);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原告六级、九级、二项十级的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假肢价格35000元和每三年更换一次的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人类平均寿命,原告主张38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0元/次×11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27元,系原告鉴定伤情及复印病历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9.3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确认交通费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宿费1410元,根据��案实际,可确认住宿费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6131.7元。依照上述论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20000元。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546131.7元,按照3:7责任划分,被告李希龙应承担的382292.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再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182292.19元,则由被告李希龙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希龙就赔偿事宜自行达成一致意见:除被告保险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剩余未受偿部分及今后治疗费,扣减被告余文���已支付的7269.9元及被告李希龙预支的50000元医药费,被告李希龙再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未受偿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经核,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萍各项损失32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三、被告李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立萍各项损失60000元(已付);二、被告余文荣除已支付原告马立萍7269.9元医疗费外,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保全费1120元,计4523元,由原告马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马元华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