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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1776-1。诉讼代表人李景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被告邓国志,男。被告唐淑芬,女。被告邓国坚,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下称西南信社)诉被告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南信社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国志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与被告邓国志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959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国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5.753‰,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3‰的基础上加收50%即8.6295‰。被告唐淑芬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国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邓国志又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邓国志签订了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4428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国志向原告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5.753‰,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53‰的基础上加收50%即8.6295‰。被告唐淑芬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国坚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原告依合同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国志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2011年6月24日、8月14日向原告偿还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959号《贷款合同》本金4900元、1600元及6001元。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自动扣款收回被告邓国志本金3496.3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邓国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9002.62元,利息54293.28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合计283295.9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邓国志、唐淑芬偿还借款本金134002.62元,利息30992.73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合计164995.35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629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2、被告邓国志、唐淑芬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300.5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合计118300.55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629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3、被告邓国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合同2份,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副本)2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保证人邓国坚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共同债务确认书2份,证明借款人邓国志的妻子唐淑芬确认是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主动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予以确认。7、收回贷款本金凭证3份、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1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情况。8、本息清单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具体本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6月23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邓国志、邓国坚分别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志与原告西南信社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被告邓国坚与原告西南信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国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于理于法不合。邓国志与唐淑芬是夫妻关系,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邓国志与唐淑芬归还借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的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期满后的复利,鉴于逾期罚息已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考虑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借款人不公平,因此,合同期满后的逾期利息应只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原告请求计算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国坚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志、唐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2959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4002.62元及利息(具体为:①从2009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5.753‰计至2010年8月20日止,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②从2010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③从2011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451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2011年6月23日;④从2011年6月24日起以本金1435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2011年8月13日;⑤从2011年8月14日起以本金137499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2011年9月29日;⑥从2011年9月30日起以本金134002.62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志、唐淑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借合字第911021120094428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包括二部分:①从2009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5.753‰计至2010年12月21日止,对所欠利息计算复利;②从2010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95000元按月利率8.629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邓国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775元,由被告邓国志、唐淑芬、邓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