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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虞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XX,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虞XX,女,1927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号。法定代理人汤XX(系原告虞XX女儿),住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室。委托代理人虞XX(系原告虞XX弟弟),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室。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以下简称XX养老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虞XX,被告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虞XX,被告XX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订立《上海市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当日原告即入住该养老院。同年1月16日,原告在养老院摔倒,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因原告年事已高,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保守治疗至今,现原告已基本丧失行动能力。事发后,原告及家人曾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但均未果,迫于无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0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8.1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按照36元/日、具体天数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和鉴定费2,800元。被告XX养老院辩称,原告入院时右侧肢体活动极不方便,且骨质严重疏松并患有腰椎间盘滑脱等。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系在养老院骨折,即便是在养老院骨折,也是和原告本身高龄及身患多病有关,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XX养老院与原告虞XX和案外人汤XX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当日,原告入住养老院。现原告因在养老院摔倒致右股骨胫骨折,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88.10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护理用品费3,174.10元和救护车费用343元。另查明:一、2012年1月22日,主叫号码为XX报警其母在XX养老院摔伤;二、2013年4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虞XX因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420-450日,护理180-21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三、2013年5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1.鉴定中心仅对虞XX右股骨颈骨骨折进行伤残评定,并未对腰椎病变进行评残。2.根据现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虞XX在本次外伤前存在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3.老年人,不涉及骨骺损伤情况。4.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养老机构入住协议书、接警登记表、照片两张、录音、病历记录及发票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及经被告同意报销的营养费情况、明细凭证、律师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入院告知书、住院老人处理意见同意书、日常生活能力表、日常生活功能指数评价表、护理交接班记录、垫付医药费发票、治疗费、材料费、入院通知书的家属联、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在养老院摔倒导致伤残系被告之过错,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虞XX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虞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虞X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养老院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