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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507号原告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1号。法定代理人黄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峡,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北1500米(西塔街6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夫。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法定代表人崔大柏,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峡、陈海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3日,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政府企业发展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的土地(原兴民养殖厂)28.1亩土地50年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该合同执行后,2008年9月10日,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了《移交协议》,由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移交给原告。2012年8月1日,原告将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2010142586)正副本、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丢失,并于2012年8月10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公告作废,并声明未使用新执照和印章的行为无效。2013年3月底,被告公司派人强占了上述原告的土地房屋,被原告报警制止。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欺骗第三人冒充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移交协议》,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其冒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移交协议》应属无效。现要求确认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移交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述称:我方和被告公司签订《移交协议》时,被告公司出具了原告法人黄越的授权委托书。《移交协议》上有原告法人黄越及被告法人黄一夫的人名章以及原、被告公司的公章,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委托关系由法院核实。《移交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8日,北京市品味德茶叶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丙方)签订《转让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2002年6月1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书》,丙方将该村所有的位于北工业园区内20亩土地出租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出资建厂房,自行管理经营,租赁期限50年,前两年租金每亩4000元,如甲方在承租两年后一次性付清50年土地租金的,每亩按6万元计算,20亩土地50年租金120万元。现征得丙方同意甲方将《土地出租协议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续履行本《土地出租协议书》,丙方同意此转让。《转让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4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小堡村委会将位于佰富苑工业区内的土地(原兴民养殖场)28.1亩(其中含4.8亩代征地)及4734.6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东旭房地产公司,租期为50年,其中,28.1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580万元,4734.6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的转让费为420万元,两项合计1000万元。4734.6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系原兴民养殖场所建。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东旭房地产公司增建了约1万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9月10日,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以及第三人(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移交协议》,该两份《移交协议》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转让及补充协议》(附件)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一份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2007年4月3日,丙方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原兴民养殖厂)的28.1亩土地(含代征地)使用权连同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有偿转让给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附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2005年6月8日,丙方同意北京市品味德茶叶有限公司将《土地出租协议书》中的承租土地北工业园区内的23.6亩(含代征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有偿转让给北京市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附件《转让及补充协议》)。2008年9月10日,乙方、丙方与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见附件),丙方同意北京东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移交给乙方。现经三方协商,就乙方将两地块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甲方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佰富苑工业区(原兴民养殖厂)的28.1亩(含代征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上述《土地出租协议书》中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北工业园区内的23.6亩(含代征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转让及补充协议》、《移交协议》(东院),《移交协议》(西院)中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承继。《移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的《移交协议》系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并且《移交协议》上相关的公章及法人章均已作废,原告还称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法人章已于2012年8月1日丢失,并提交了派出所证明、法制日报丢失声明、关于启用新公章的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013年3月18日《移交协议》的签订情况,第三人称,该《移交协议》系被告法人黄一夫持原告法人黄越的《授权书》与第三人签订的,并向本庭提交了该份《授权书》,内容为:“本人黄越(身份证:×××),因怀有身孕不便回国,现将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事宜全权委托我父亲黄一夫(身份证:×××)办理,黄一夫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均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特此授权,授权人:黄越,2013年3月15日。”关于该份《授权书》,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授权书》中的“黄越”并非其法人黄越的真实签名,2012年12月,原告法人黄越去了美国,于2013年3月16日在美国生育一子,并提供了护照、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转让及补充协议》、《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合同》、2008年9月10日《移交协议》、派出所证明、丢失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2013年3月18日《移交协议》中原告公章及法人章系原告已声明丢失作废的印章,加之,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所出具的《授权书》中“黄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移交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佳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民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移交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皇运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山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