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宗金升与李君李书林李书国等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金升,李君,李书林,李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金升,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林,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国,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宗金升、李君、李书林、李书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宗金升的次女宗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经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李君离婚。2013年4月22日中午,被告李君到原告家探视婚生子李某某,原告不许其探望,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往外推李君,李君不走,原告用铁锨推、手掐脖子的方式将李君撵走,期间两人还相互拳头巴掌打了几下。当天12时20分,李君同李书林、李书国三人回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宗金升进行殴打致伤。李书林用勺子将宗金升头部打破,李书国用竹竿将原告家的窗户玻璃打破两块。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3951.40元,门诊费412元。尚堂派出所出警后,给予李书林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给予李书国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主张医疗费3951.40元。原告称受伤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称是庆云县公安局做轻微伤鉴定花费。主张检查费510元。主张误工费854.70元。原告称,住院18天加上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半个月(15天),每天按照25.88元计算得出。主张护理费3600元。原告称,住院18天,期间由女婿刘某某护理,每天按照其工资标准200元计算得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原告称,住院1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得出。主张交通费150元。针对以上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三张。2、鉴定费单据一张、庆云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3、诊断证明一份。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刘某某1月、2月、3月份的工资表、刘某某与宗某甲结婚证复印件。5、公安局第0023、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庆云县新政出租发票十五张,每张拾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三被告代理人质证称:1、对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张住院结算单据、三张门诊单据、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均无异议。2、刘某某护理应由医院出具其作为陪护人员证明,并提供护理期间的损失证明,提供执业资格证。认为刘某某陪护事实不存在,护理费应按照每天25.88元计算17天。3、误工费也应为17天,加上15天,总计为32天。4、交通费不存在。5、检查费应为360元,而不是51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尚堂镇派出所李君、李书林、李书国殴打他人卷宗一份。原告宣读其中李书林询问笔录,证明宗金升被打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称原告的伤是李书林造成的,与李君、李书国没有关系,原告将二人也列为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被告宣读其中宗某甲、宗某乙、宗金升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君去原告家是去看望婚生子,宗金升不允许,原告家人阻拦,并且首先动手打的李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君与原告宗金升因为李君看望婚生子李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将李君撵走,期间两人还相互拳头巴掌打了几下,后来三被告一同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殴打,造成宗金升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云县公安局尚堂镇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李书林、李书国予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宗某甲、宗某乙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了侵害原告人身健康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不允许李君探望孩子,继而与其在院内相互殴打对方,应认为其对侵害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责任应认定为30%,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关于医疗费3951.40元。原告提交的单据中,被告对庆云县人民医院病历及住院单据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300元。被告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检查费510元。原告提交的三张门诊单据总额为412元,被告对该门诊单据无异议,应以提交单据为准,认定该项费用为412元。关于误工费854.70元。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为住院17天加上诊断证明建议休养半个月(15天),每天按照25.88元计算得出总额为828.16元。关于护理费36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女婿刘某某)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会计和主管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也不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1.17元计算17天,得出总额为1379.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540元,应为住院17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得出总额为510元。关于交通费150元。有庆云县新政出租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导致经济损失为7531.45元。原告应自担30%即2259.45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70%即5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李书林、李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宗金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三被告连带负担70%。上诉人宗金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三被上诉人合谋入室行凶,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手段残忍。对实施侵害行为三被上诉人本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合谋到上诉人家行凶,特别是被上诉人李君是怀着杀死上诉人的目的到上诉人家行凶的,主观恶性大。事实上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后不仅砸东西,破门而入,还一起对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手段恶劣。致上诉人无还手之力。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过错明显,手段恶劣,且是入室合伙行凶。三被上诉人应对本事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李君、李书林、李书国答辩称,同上诉状意见。从打仗起因来看,是由宗金升方引起的,一审判决我方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一审法院在宗金升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医院护理人员是其女婿刘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护理费错误。上诉人李君、李书林、李书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原系翁婿关系,李书林系李君的父亲,李书国系李君的叔叔。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女儿宗某某调解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宗某某抚养。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李君去被上诉人家中探视其婚生子,被上诉人不但不许上诉人李君探视孩子,而且还恶语相加,并动手殴打了上诉人李君。从打仗的起因及过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女婿刘某某,并且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故一审判决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上诉人宗金升答辩称,三被上诉人合谋到上诉人家行凶,李君是怀着打死宗金升目的行凶,可见2013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李君询问笔录。在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书国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六行,李书国称三人去宗金升家去是为了打宗金升。三被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对宗金升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并有其他证人王某某、边某某、宗某丙、宗某丁证实,三被上诉人不仅到宗金升家砸东西,还打了宗金升。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不应保护刘某某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君、李书林、李书国与上诉人宗金升因李某某的探视问题而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打,致使上诉人宗金升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以及上诉人宗金升损害结果对双方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宗金升因遭受人身损害,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刘某某作为上诉人宗金升的亲属参与上诉人宗金升护理不仅合情合理,而且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也证明其护理宗金升而停发工资,原审按刘某某工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君、李书林、李书国主张刘某某未参与宗金升的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君、李书林、李书国负担50元,上诉人宗金升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