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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蒋双龙、唐满妹与杨得夫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双龙。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满妹。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得夫。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双龙、唐满妹因与被上诉人杨得夫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双龙、唐满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杨得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3号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杨得夫亦否认与蒋双龙、唐满妹存在合伙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论是铺面的租赁,还是之后的经营,双方都有参与,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3号铺系其中一方单独出资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已经过清算,双方合伙经营的铺面仍属合伙财产,仍应由双方共同经营和使用,故双方当事人均主张3号铺经营权、使用权归其一方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蒋双龙、唐满妹要求确认与杨得夫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主返还其出资款和利润382442.7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7号铺,杨得夫为该铺面向原承租人赖茶花支付了铺面转让费、租金共108700元,同时向铺面出租方广西福安家家具家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市场活动费共12215元。现有证据仅可证实7号铺为唐满妹承租和经营,不能证实杨得夫参与了该铺面租赁和经营。因此,杨得夫主张其支付的120915元为7号铺的投资款,不予认定。该款应认定为杨得夫代唐满妹垫付的款项。唐满妹应当返还给杨得夫,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蒋双龙、唐满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蒋双龙、唐满妹辩称杨得夫支付上述费用是因为原本欠有其的款项,应其要求以向7号铺原承租人及出租人支付铺面转让费、租金等费用的方式偿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蒋双龙、唐满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双龙、唐满妹返还杨得夫垫付款项120915元;二、蒋双龙、唐满妹支付杨得夫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20915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杨得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蒋双龙要求确认其与杨得夫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蒋双龙要求确认其取得南宁市秀厢大道69号正合家具市场C3栋3号铺面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蒋双龙要求杨得夫返还出资款及利润382442.7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蒋双龙、唐满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蒋双龙、唐满妹负担。上诉人蒋双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审理认为,“2011年12月,原、被告因铺面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暂时分别经营2号商铺和3号商铺,但对双方之间的合伙问题没有清理”,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长期在南宁市秀厢大道正合家具市场C3栋3号商铺独立经营家具销售,由于被上诉人的执意要求,上诉人碍于情面被迫与其合伙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合伙纠纷。为妥善解决纠纷,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家族人的调解下达成解决纠纷的初步意见,对合伙的问题进行了大致的清理,尤其注明被上诉人所代垫的南宁市安吉大道43号广西福安家家具装饰广场内批发区2区7号铺面的租金等有关费用一并解决,现场以现金形式予以还清。尽管双方未对合伙问题进行详细清算,但对于主要问题已经达成意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进行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诉争事项形成合同关系。双方诉争的是被上诉人代为支付7号铺面租金问题、被上诉人归还投资款与利润问题以及3号商铺的经营权问题,并未就合同关系进行诉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是确定合伙期间财产的归属,与本案诉争的问题关系不大,一审法院以此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的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适用于解决合伙问题中财产处理中的保护。本案所诉争的是合伙问题中财产权益的保护,应当适用该条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四、五以及第六项;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代垫款12091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出资款及利润382442.70元及利息;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得夫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伙财产并未清算。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关系中的主要投资方,将解除合伙协议并主张大部份的合伙财产权利。被上诉人就这一问题,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从未参与过7号铺的经营管理,因此蒋双龙、唐满妹夫妻应当承担垫付款项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家族人的调解下达成解决纠纷的初步意见,对合伙的问题进行了大致的清理,尤其注明被上诉人所代垫的南宁市安吉大道43号广西福安家家具装饰广场内批发区2区7号铺面的租金等有关费用一并解决,现场以现金形式予以还清。上诉人的这一说法证明被上诉人垫付了7号铺款项的事实,另一方面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为解决合伙纠纷,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并被上诉人打伤和恐吓,并未有任何以现金形式予以还清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润382442.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120915元?上诉人蒋双龙、唐满妹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铺面分段》及电话录音,以证明双方同意解散合伙,并就合伙主要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所垫付的费用已清偿。二、茂兴货运部收款凭据,证明上诉人对合伙出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出资款项的一半。被上诉人应返还利润。被上诉人杨得夫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合伙出资,也不能证明应返还的利润。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杨得夫与蒋双龙开始合伙承租南宁正合家具市场的2号铺和3号铺经营家具生意。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杨得夫与蒋双龙、唐满妹共同参与经营,铺面的租金、物管费、保险费等杨得夫与蒋双龙各有支出。对于合伙经营期限、出资比例及方式、利润分配等,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经营过程中也没有就收支及盈亏情况制作正规的会计账和报表。2011年8月30日,杨得夫与蒋双龙再次就2号铺与3号铺与南宁正合家具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两铺面经营家具,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期满可续租。2011年10月31日,唐满妹承租了南宁市安吉大道43号福安家家具装饰广场内批发2区7号铺面,以“鼎好家具”的字号经营家具。唐满妹租赁7号铺时,杨得夫代其向该铺面原承租人赖茶花支付了铺面转让费、租金共108700元,同时向铺面出租方广西福安家家具家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市场活动费共12215元。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因铺面经营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暂时分别经营2号铺和3号铺,但对双方之间的合伙问题没有进行清理、清算。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及利润382442.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3号铺,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杨得夫亦否认与蒋双龙、唐满妹存在合伙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论是铺面的租赁,还是之后的经营,双方都有参与,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3号铺系其中一方单独出资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合伙经营。杨得夫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蒋双龙、唐满妹存在合伙关系,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蒋双龙、唐满妹在二审中提交的《铺面分段》,从反映内容来看,不具有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且未清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合伙经营的铺面仍属合伙财产,仍应由双方共同经营和使用,故双方当事人均主张3号铺经营权、使用权归其一方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蒋双龙、唐满妹上诉要求杨得夫返还其出资款和利润382442.7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项120915元的问题。关于7号铺,杨得夫为该铺面向原承租人赖茶花支付了铺面转让费、租金共108700元,同时向铺面出租方广西福安家家具家饰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市场活动费共12215元。该款项亦在蒋双龙、唐满妹提交的《铺面分段》中有所反映。同时,杨得夫对一审法院认定7号铺属蒋双龙、唐满妹独立经营这一认定,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杨得夫代唐满妹垫付的款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属唐满妹、蒋双龙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返还给杨得夫,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属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蒋双龙、唐满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