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一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明柱诉陈海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柱,陈海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明柱。委托代理人包志鹏,系沈阳市皇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陈海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柱诉被告陈海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柱及委托代理人包志鹏、被告陈海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柱诉称,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陈海洲驾驶辽AB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与怒江街口处,由于该车辆乘客下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92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27.94元、误工费4333元、伤残赔偿金209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洲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交到医院的医疗费38000元,我在投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超出了医疗限额,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B96**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超过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上午10时15分许,被告陈海洲驾驶辽AB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路与怒江街口处,由于该车辆乘客下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被确诊为:右股骨股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925.89元,其中被告陈海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辽AB96**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海洲所有,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具有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海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具有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海洲承担。对于被告陈海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925.89元,其中58725.89元与其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50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27.94元,根据法律规定,其性质属于护理人员的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原告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明,应按2013年度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计算,结合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3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按2人计算,共计36天,应3256.8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33元,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2000元,结合其住院天35天及医嘱休息1个月,应为4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00.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本地2013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年计算,以9年为期限,参照伤残等级系数0.1计算,应为2090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确系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住院35天,门诊复查1次,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复查时间存在不吻合情况,故对于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护理费3256.8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医疗费48725.89元,扣除被告陈海洲支付的38000元,应为10725.8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海平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误工费4333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交通费280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鉴定费1000元。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明柱支付残疾赔偿金20900.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陈海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