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杨文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杨文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周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浩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林洁。被告:杨文理。原告周勇为与被告杨文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洋、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应聘到被告承建的安哥拉建筑工地工作。2012年1月16日,原告合同期满回国,原、被告就原告在安哥拉期间的工资和工伤等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等73015元。原告回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尚欠工资20615元。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等20615元;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争议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的事实;4、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工资清单,以证明:(1)原告曾在被告处务工;(2)原、被告曾就务工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3)被告签字认可未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杨文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永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查询,被告杨文理于2009年9月4日出境安哥拉,此后未有入境记录。经质证,原告周勇对该出入境记录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勇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15日在被告杨文理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理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3015元。工资结算后,被告杨文理陆续支付了原告7000元美金以及人民币10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2400元,尚欠工资人民币20615元。原告曾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勇为被告杨文理提供有偿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文理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3015元,但其出具欠条之后仅支付了人民币52400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06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勇工资人民币2061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文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文理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