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修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修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71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G627**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被害人薛某某撞致重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拘役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豫G627**的被其改喷成黑色的报废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原车主系获嘉县司法局,原车体为白色),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交警大队门口时,将正在路边指挥倒车的薛某某撞到,致其受伤。经鉴定,薛某某颅骨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又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薛某甲证言,2013年6月10日晚上,其和李某某、贾某某在修武县宁城公园对面“聚友”饭店共同喝了两瓶白酒、几瓶啤酒,之后记不清是李某某还是贾某某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修武县交通局门口时撞了人。肇事车辆是李某某的黑色桑塔纳。2.证人常某某证言,其是修武县青龙峡旅游局大巴车司机。那天其开大巴车拉修武县交警大队的人员去修武县青龙峡搞拓展训练,晚上9点左右返回到交警队,人员下车后,薛某某站在大巴车左后方指挥倒车,正倒车时听到一声巨响,下车看到大巴车后面偏西一点有两个交警正搀扶着薛某某坐起来,薛某某北边停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车上下来三个人,过了几分钟,120车来将薛某某拉往医院。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其和薛某甲、贾某某在修武县宁城公园对面一个饭店喝了两瓶白酒,酒后其开着贾某某的车拉着薛某甲、贾某某由东向西沿运河路上竹林大道,当由北向南行驶到修武县交警大队门口时,一辆大巴车正从交警大队门口头朝西往快车道上倒,大巴车停下后,其开车行驶到大巴车后面时,因没注意到大巴车后面还站个人,车右前方撞到该人,其遂下车将坐在地上的人扶起来,租了一辆出租车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得知被撞的人系交警大队薛某某。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质证无异议。5.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薛某某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头部,造成颅骨多发性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又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3006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10日21时50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7.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C4D)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目前为注销状态。系无效证件。8.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豫G627**号小型汽车信息,机动车所有人:获嘉县司法局,中文品牌:桑塔纳,车身颜色:白色,车辆型号:330K8BLOLTD2,发动机号:※115342,车辆识别代码:LSVFD0339XA019457,出厂日期:1999年4月27日,强制报废日期:2007年4月27日,保险终止日期:1999年4月27日,检验有效期止:2004年6月30日。9.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薛某某被120车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李某某赶到医院,在该医院被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12.收到条,2013年6月15日被害人家属张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儿子交来医疗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薛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龙的量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卫 超审判员 薛贵生审判员 周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震 来自